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麗娜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曾麗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曾麗娜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麗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麗娜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許16時3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與 楊秀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至楊秀芬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予楊秀芬,並當場收取楊秀芬交付之價金6,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曾麗娜於108年8月30日23時51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楊秀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楊秀芬上址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予楊秀芬,並當場收取楊秀芬交付之價金6,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㈢、曾麗娜於108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5分許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 劉文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誤載為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予劉文卿,並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劉文卿交付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㈣、曾麗娜於108年10月20日許15時48分起至同日23時許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 張婉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 張婉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23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停車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張婉貞,並當場收取張婉貞交付之價金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㈤、曾麗娜於108年11月10日20時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未達5公克以上)予其男友 蔡榮德 施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㈥、曾麗娜於108年11月12日20時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10公克以上)予蔡榮德施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㈦、曾麗娜於108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 林麗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簡訊及通話聯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10公克以上)予林麗華施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二、曾麗娜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本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復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13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在其上址住處,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之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曾麗娜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11月13日15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曾麗娜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麗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芬(偵卷第271-273頁、第289-291頁)、劉文卿(見偵卷第183-195頁、偵卷第309頁)、張婉貞(見偵卷第144-146頁、第150-151頁、第303頁)、蔡榮德(偵卷第357-360頁、第359頁、第362-363頁、第379-381頁)及林麗華(見偵卷第232-233頁、第379-3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偵卷第155-156頁、第193-194頁、第237-238頁、第281-28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秀芬、劉文卿、張婉禎、林麗華之通聯譯文(見偵卷第77-78、79-80、87-9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102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第113-118頁)、證人蔡榮德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65、367、36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33號、1242號、1333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75號、1508號、1642號、1644號通訊監察譯文暨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下稱併偵卷)第281-29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17時1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各1紙【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卷第99、100、125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21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1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3-39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秀芬及劉文卿,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婉貞之犯行,且衡諸證人楊秀芬、劉文卿及張婉貞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上開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毒品予證人楊秀芬、劉文卿及張婉貞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均無疑義。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甫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論科。
四、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及㈦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情形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㈣、按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重量已逾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犯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後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各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上開各罪之其餘刑度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之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則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供出其所販賣、轉讓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而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詢結果,據覆:該上手部分本局已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該局函覆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經本院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據覆: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97號被告 辜秋桂 及 陳文森 販毒案,尚未終結,且被告等承認販毒給曾麗娜,及確實因為曾麗娜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辜秋桂等販毒,有該署109年6月8日苗檢鑫月109他197字第10990127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確有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二之㈠、㈡),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及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藥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從事或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固皆屬不當,惟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位,所販售之數量及價金,若與大盤毒販相較,亦非甚高,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減輕其刑後,仍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原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各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情誼,實則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均值非難;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及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轉讓禁藥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二之㈠、㈡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關於此部分犯行,被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法減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於判決時,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尚在偵辦中致未查獲,而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利益,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並審酌被告各次交易價金及毒品數量;另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暨其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及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九「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另審酌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之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均係關於毒品之犯罪類型,各類型之次數、犯罪時間均大致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相關罪刑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到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委由友人蔡榮德於108年11月26日繳回犯罪所得共計13,500元扣案,此有偵查筆錄、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1-342、353頁、108年度查扣字第1959號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得之價金,各宣告沒收之。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物,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吸食器,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六「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夾鏈袋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分裝使用等節,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80頁),是上開吸食器及夾鏈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吸食器與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夾鏈袋則與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相關)。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見原審卷第1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及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9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曾麗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曾麗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曾麗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曾麗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曾麗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曾麗娜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上訴駁回)│├─┼────────┼───────────────────────────┤│七│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曾麗娜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八│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曾麗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之。│├─┼────────┼───────────────────────────┤│九│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曾麗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六「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餘淨重共計肆點壹貳公克,│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210號│││含外包裝袋伍個)│鑑定書:││││檢品外觀: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2)││││送驗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3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0.39%,純質淨重2.42公克│││├────────────────┤│││檢品外觀: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3、7)││││送驗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送驗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0│││之香菸肆支(驗餘淨重合計│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17號鑑驗書:│││叁點伍陸陸玖公克)│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香菸││││送驗淨重:0.8673公克││││驗餘淨重:0.8646公克││││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香菸││││送驗淨重:0.9129公克││││驗餘淨重:0.9083公克││││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3.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香菸││││送驗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683公克││││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4.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香菸││││送驗淨重:0.9560公克││││驗餘淨重:0.9257公克││││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0│││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08年11│││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18號號鑑│││)│驗書:││││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0059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2.3%││││純質淨重0.0054公克│││├────────────────┤│││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1149公克││││驗餘淨重:0.1011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0.3%││││純質淨重0.1038公克│├─┼────────────┼────────────────┤│四│內置門號00000000│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㈦所示│││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犯行相關│││支(廠牌:APPLE,含門號││││卡壹張)││├─┼────────────┼────────────────┤│五│吸食器貳組│與被告曾麗娜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六│夾鏈袋壹包│與被告曾麗娜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七│電子磅秤壹台│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八│現金壹萬伍仟陸佰元││├─┼────────────┤││九│內置門號00000000││││OO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