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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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彭瑞春
王志成 共同 楊明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 律師
洪晨博 律師被告 陳發貴
彭紫 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發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發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發貴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發貴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現代製作之工藝仿品茶盞佯稱係宋代真品古董出售予原告,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復以經當代加工之仿製磚硯佯稱為自古加工而成之古文物出售予原告,詐得1,745,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其先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陳發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23、141-151頁),惟被告 彭紫涵 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57,925元,並經原告如數繳納,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彭瑞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王志成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0頁),因此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陳發貴應給付原告5,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紫涵應給付原告5,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以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匯付款項受有損害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紫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請求部分:1緣被告陳發貴經營古董買賣,具有辨識古董名家字畫、古宋
瓷之專業知識,詎於105年8月底,在將其向訴外人 陳憬耀 所取得現代製作之工藝仿品茶盞,向原告2人佯稱:「宋代茶盞是大陸經紀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是宋朝從建窯窯口出來,絕對是對的,不會有問題,買下去絕對會翻倍」等語,致原告2人相信被告陳發貴所販售之茶盞7個皆係宋代真品古董,而陷於錯誤,同意以400萬元向被告陳發貴購買茶盞7個,並於105年9月8日匯款至其妻即被告彭紫涵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
被告陳發貴另於106年4月初,明知其於微信軟體上進貨之磚硯是經過當代加工之後代仿製工藝品,利用原告2人對於古文物之知識淺薄,不知加工年代會影響古文物之價值,向其等佯稱:「漢代磚硯是大陸經紀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現在正在熱的就是漢磚,漢磚也可以投資,絕對會起來,自古以來就有很多人拿漢磚去加工成硯臺,這種東西基本上就是魏晉南北朝或漢代,都是古代的」等語,而未說明磚硯後續經過現代工藝加工而成為硯臺,致原告2人相信其所販售之磚硯29個皆係自古加工而成之古文物而有相當之價值,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45,000元向其購買磚硯29個,並於106年4月24日匯款至被告彭紫涵前揭郵局帳戶內,以支付交易價款,共計被告陳發貴因此詐得5,745,000元。嗣原告將上開茶盞、磚硯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楊淑銘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茶盞均係「現代製作之工藝品」,價值共計19,400元;上開磚硯均係「古陶磚加入現代工藝製作,屬後代仿製之工藝品」,價值共計124,700元,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被告陳發貴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發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準此,原告因被告陳發貴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發貴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陳發貴上開詐欺行為所得款項5,745,000元均匯至被告
彭紫涵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彭紫涵作為陳發貴之配偶,每日朝夕相處,共同生活、共同撫育子女,又長年協助被告陳發貴代為處理收款、匯款、領款、交付金錢等事宜,理應對夫妻雙方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且系爭帳戶又用於繳納被告彭紫涵名下之信用卡卡費、不動產房屋貸款、車貸,衡情自應對系爭帳戶資金情況有所知悉,參以被告彭紫涵亦非毫無知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以被告2人之消費模式如此鋪張,再觀諸古董買賣本即是相當容易發生爭議之行業,造假糾紛時有耳聞,然被告陳發貴明顯從中獲取顯不合理之利潤,被告彭紫涵稱其就此全然不知,實與常理不合,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被告彭紫涵縱無故意,惟其提供帳戶供被告陳發貴使用之行為,確實對被告陳發貴實行詐欺犯行等不法行為有所助益,且被告彭紫涵自承係代為領款、取款、匯款等情,亦屬幫助行為,縱其未參與被告陳發貴與原告間之古董交易,然其長期給予幫助之行為,使被告陳發貴得藉由被告彭紫涵之個人帳戶得遂行「躲避查緝、或使其他債權人、銀行等無法執行、求償、合法受償等不正當之目的」,則被告彭紫涵僅片面聽從被告陳發貴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已非一般親朋好友間單純相互幫忙行為,且有欠缺一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據此,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關於備位請求部分:1縱認被告彭紫涵未參與被告陳發貴之詐欺犯行,惟原告交付
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彭紫涵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彭紫涵系爭郵局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皆基於被告陳發貴之詐欺犯罪侵權行為所致,縱被告彭紫涵未受刑事判決之責難,仍無礙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紫涵返還不當得利。
2又被告彭紫涵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被告陳發貴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聲明: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發貴應給付原告5,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彭紫涵應給付原告5,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⑴、⑵項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發貴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彭紫涵部分:1被告彭紫涵系爭郵局帳戶在系爭古董交易前,已提供予被告
陳發貴使用多年,僅知被告陳發貴係用以經營古董生意支付款項之用,數年來均無任何人表示過與被告陳發貴間之交易有不法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又被告彭紫涵從未參與、接觸被告陳發貴與原告間之古董交易,至多僅代為領款、取款、匯款而已,另參之原告所提原告彭瑞春及被告彭紫涵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益證被告彭紫涵事前並不知悉被告陳發貴所販售之古董有問題,足見被告彭紫涵對於被告陳發貴之詐欺行為自無故意、過失或幫助之犯意存在。況且,夫妻間借用帳戶予他方使用本屬常見之財務運用方式,與一般坊間常見之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有別,尚不得因被告陳發貴日後出售古董之行為涉犯詐欺罪,逕認被告彭紫涵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紫涵於107年間共同簽發本票,經債權人
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一事,係因當時諸多債務人跑至被告家中討債,更有人將債權轉予討債集團,討債集團因而請求被告陳發貴還款,被告彭紫涵因遭受不法恐嚇行為,且渠等佯稱僅係作為擔保,為求人身安全之故,方會簽立上開票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彭紫涵有參與被告陳發貴之古董買賣生意之事。
3原告另主張訴外人 林旭元 前向被告陳發貴購買茶盞,其後發
現有異,向被告陳發貴請求退款,係由被告彭紫涵給付20萬元予林旭元,顯見被告彭紫涵參與被告陳發貴之詐騙行為程度甚高云云,然此係因林旭元表示其經濟能力有問題,欲將手邊曾購買過之茶盞退回售予被告陳發貴,被告陳發貴發乃指示被告彭紫涵匯款20萬元予林旭元。是被告彭紫涵雖曾匯款20萬元予林旭元,並非因知悉被告陳發貴所出售之古董有問題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4基上,被告彭紫涵雖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被告陳發貴收取原
告所付款項,惟對於被告陳發貴與原告間之系爭古董交易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彭紫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陳發貴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3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底,向原告2人佯稱:「宋代茶盞是大陸經紀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是宋朝從建窯窯口出來,絕對是對的,不會有問題,買下去絕對會翻倍」等語,致原告2人相信被告陳發貴所販售之茶盞7個皆係宋代真品古董,而陷於錯誤,同意以400萬元向被告陳發貴購買茶盞7個,並於105年9月8日匯款至其妻即被告彭紫涵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被告陳發貴另於106年4月初,向原告佯稱:「漢代磚硯是大陸經紀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現在正在熱的就是漢磚,漢磚也可以投資,絕對會起來,自古以來就有很多人拿漢磚去加工成硯臺,這種東西基本上就是魏晉南北朝或漢代,都是古代的」等語,致原告2人相信其所販售之磚硯29個皆係自古加工而成之古文物而有相當之價值,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45,000元向其購買磚硯29個,並於106年4月24日匯款至被告彭紫涵前揭郵局帳戶內,以支付交易價款,共計被告陳發貴因此詐得5,745,000元。嗣原告將上開茶盞、磚硯委請第三人鑑定,始知受騙,被告陳發貴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3、141-151頁)。且被告陳發貴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逕本於被告陳發貴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發貴賠償5,74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紫涵連帶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彭紫涵應與被告陳發貴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被告陳發貴詐欺行為所得款項5,745,000元均匯至被告彭紫涵郵局帳戶內為依據,並主張被告彭紫涵縱無侵權故意,惟其提供帳戶供被告陳發貴使用之行為,確實對被告陳發貴實行詐欺犯行等不法行為有所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等情。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彭紫涵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彭瑞春於偵訊時自承:彭紫涵在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我們接洽,只是我們匯款到彭紫涵帳戶等語;原告2人另均陳述:彭紫涵在買賣過程中沒有跟我們接觸等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彭紫涵並未參與本案,顯與犯罪無關」為由簽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偵訊筆錄、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111頁)。本件原告遭被告陳發貴詐騙之款項固均匯入被告彭紫涵之郵局帳戶,惟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共同使用或借用金融帳戶,並無悖常情,亦不違法,此與出賣帳戶供不特定第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迥異,尚難僅以被告彭紫涵提供帳戶供配偶使用,即認為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另一被害人林旭元發現遭被告陳發貴詐騙後,要求退款,係由被告彭紫涵交付20萬元予林旭元,據此主張被告彭紫涵知情參與詐騙,對此,被告彭紫涵具狀答辯:因被告陳發貴告知林旭元經濟能力有問題,欲將茶盞回售予被告陳發貴, 伊依 指示匯款20萬元予林旭元,並非知悉買賣假古董而償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被告陳發貴於本院陳述:林旭元跟我說要退貨,沒有說是假的,我就跟彭紫涵說先還林旭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彭紫涵參與詐騙或事前知情,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綜上,行為關連共同,固然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其前提必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本件難認被告彭紫涵提供帳戶供配偶使用即屬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因被告彭紫涵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與被告陳發貴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紫涵賠償部分:1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彭紫涵未參與被告陳發貴之詐欺犯行,
惟原告交付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彭紫涵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彭紫涵系爭郵局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皆基於被告陳發貴之詐欺犯罪侵權行為所致,縱被告彭紫涵未受刑事判決之責難,仍無礙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紫涵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2查被告彭紫涵於本院陳稱:我101或102年就讓我先生使用郵
局帳戶,我先生完全沒有帳戶,因為他覺得麻煩,我自己很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我不常使用,所以借給我先生使用,我們夫妻財務分開,自己管理自己的,他刷我的台灣銀行、花旗跟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他自己會去繳錢。(問:原告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現在到哪裡去了?)那些錢都是我先生去大陸投資漢磚花用掉了,都是現金領出來,直接給對方。要用錢時,我先生帶我去用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我先生不會使用提款機,我不清楚郵局帳戶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郵局帳戶100年1月迄109年6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200頁)。原告對於被告陳發貴長期使用被告彭紫涵之郵局帳戶亦不爭執,系爭郵局帳戶既由被告陳發貴使用,存入及支出款項均由被告陳發貴管領運用及決定,能否僅因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彭紫涵,或被告彭紫涵依被告陳發貴之指示提匯款,即謂被告彭紫涵受有利益,容有疑義。
3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詐騙於105年9月8日匯入被告彭紫涵郵局帳戶之400萬元,迄至105年11月間即遭分次轉帳匯兌或提領完畢,106年4月24日匯入同帳戶之1,745,000元,迄至106年6月前亦遭分次轉帳匯兌或提領完畢,系爭帳戶截至審理當時之存款餘額僅有1,429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192、194-195頁),縱認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彭紫涵之郵局帳戶係受有利益,該利益亦早已不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等匯款至被告彭紫涵郵局帳戶時,被告彭紫涵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於該2筆款項遭轉帳領用完畢前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被告彭紫涵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紫涵賠償5,745,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發貴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發貴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陳發貴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陳發貴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發貴給付5,7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紫涵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發貴部分係本於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發貴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9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訴請被告彭紫涵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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