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7日、90年8月10日、92年11月11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
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3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金法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515,655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305,74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05,289元、代償金額4,61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帳單查詢表、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6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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