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並已執行完畢。然前開假扣押標的並無執行實益,已無存在之必要,現聲請人欲取回提存之擔保,乃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去向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之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固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附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函送達之地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曾向相對人之戶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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