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13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前提出刊登有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因被告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聲請將訴訟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曾通知原告應於94年1月21日以前照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紙一日,並將該新聞紙一份送院附卷,惟原告迄未提出刊登有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到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再次訂期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秋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