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告甲○○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鍾元珧 律師被告丙○○籍設台北市○○街○○○號(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甲○○前擔任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瑟公司)董事長,原告丁○○為其配偶;民國(下同)九十年4月間麥瑟公司面臨資金週轉困難,原告甲○○代表麥瑟公司於同年月4日及9日分向被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10,000,000元,並應其要求,由麥瑟公司及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各一件(詳如附表),到期日為同年7月3日、7月8日以為還款之擔保;而被告與訴外人 張寶蓮 則於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分別交付麥瑟公司17,500,000元、8,800,000及100,000元。91年3月間,被告不顧麥瑟公司已清償部分本息,仍持上開本票二件聲請法院拍賣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5690號與91年年度票字第5691號裁定准強制執行後,被告再持該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執字第21512號強制執行取得部分款項後,核發債權憑證。惟原告二人自90年10月5日離開麥瑟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對麥瑟公司業已清償本件部分債務事實無從知悉。後因麥瑟公司聲請重整,而原告即以前開擔保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之二件本票債權等向麥瑟公司聲報重整債權;經麥瑟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台北地院法院以92年重訴字第124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麥瑟公司之前開二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5,675,371元部分不存在嗣經確定。而本件借款人為麥瑟公司,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援引上開確定判決及事證,請求判決確認二造間上開二件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超逾新台幣5,675,37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調閱91年執字第21512號強制執行卷,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麥瑟公司週轉困難,原告甲○○代表麥瑟公司於同年月4日及9日分向被告借款二筆20,000,000元、10,000,000元,同時並與原告丁○○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二件,後原告甲○○自麥瑟公司離職,並不清楚麥瑟公司已清償部分本息;惟被告仍持上開原告及麥瑟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強制執行,並進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參與分配不足額,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然麥瑟公司嗣聲請重整,原告乃就前開因連帶保證簽發之本票向麥瑟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經麥瑟公司對原被告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92年重訴字第124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麥瑟公司之前開二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5,675,371元部分不存並經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執行處91年執字第21512號強制執行全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爭點乃是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二件本票債權金額究應為多少。經查本件上開二件本票債權金額應逾5,675,371元部分不存等事實及證據如上述,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附表所示二件本票逾5,675,37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柯金珠附表:
本院91年票字第5690號裁定:
被告及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自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91年票字第5691號裁定:
被告及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4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上開二本票均計算至民國91年6月12日止之利息新台幣1,690,000元,合計31,6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