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1,84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63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1之2地號(下稱1之2地號)
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惟被告無權占
有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7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並在其上建造鐵架使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未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到未收到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89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使用1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
情。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科
98年7月24日通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列
印(勘清查後)單、收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原告關於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之主
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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