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陳秋月
張 曹玉春
張勝義
江 張黎花
張猛
黃 張專
張秩修 (國內公示
張傳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林秀枝應就 張建中 、 張米伶 所遺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1、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黃月、張新豐、張銀鈴應就 張永相 所遺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淑美、黃鐛杞、黃敬容應就 黃弘性 所遺如附表一至三編號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張新宗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黃月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3、31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張黃月承受 張新宗之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世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48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80-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480、480-7、480-17土地)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分割予訴外人 張如澤 取得,且張如澤依分割判決,應給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61元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記權利人,並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2日,在480、480-7、480-17土地上登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記權利人,用以擔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對張如澤之上開補償金債權。
(二)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1、12、15、20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張建中、張米伶、張永相、黃弘性,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15日、108年11月19日、110年8月25日、106年8月19日死亡,而張建中、張米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秀枝、張永相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黃月、張新豐、張銀鈴(下稱被告張黃月等3人)、黃弘性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淑美、黃鐛杞、黃敬容(下稱被告楊淑美等3人)迄今並未就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17日向張如澤購買480、480-7、480-17土地,並於110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身為480、480-7、480-17土地抵押人及債務人之張如澤卻遲未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記權利人清償補償金合計6,461元,原告乃代張如澤通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記權利人領取補償金合計6,461元,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記權利人並未出面領取而致受領遲延,原告遂將補償金合計6,461元予以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對張如澤之補償金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480、480-7、480-17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秀枝、被告張黃月等3人、被告楊淑美等3人就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世明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121、161至181、231頁;本院卷二第65至99、135至169、199、200、457至491頁;本院卷三第53、55、247、287頁;本院卷四第33、35、39至127、233至249、313至317頁),且被告張世明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對張如澤之合計6,461元補償金債權既因原告依分割判決予以提存而已全數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480、480-7、480-17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之480、480-7、480-17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秀枝、被告張黃月等3人、被告楊淑美等3人就張建中、張米伶、張永相、黃弘性所遺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二、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三、附表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