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被上訴人 賴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謝永樂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洪國棟洪允

陳文松

施正本

訴訟代理人 洪素珍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洪秀貴

訴訟代理人洪允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陳清泉

陳進長

陳明宏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洪銘聰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洪子麟

兼訴訟代理

洪子鵬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張胤文

兼訴訟代理

張胤毅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沈勝欽

洪真容

朱文炳

江清雲

金火

清松

江清良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清森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謝明潭

陳怡良

陳怡文

陳怡楓

陳敏雄

陳振祥

陳振芳

陳麗華

陳麗琴

洪瑞隆

謝家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水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高宏明

謝永源

謝永成

謝瑋駿

謝瑋銓

陳松欣

陳松慶

洪允添

劉高卿

劉高賓

吳明達

吳明龍

吳佳鳳

吳佳蘭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再樂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 陳美蓮 (即 温和子洪文成洪麗蘭 之承當訴訟人)

楊儒發 (即 洪文桂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賴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謝永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謝永樂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賴志誠、謝永樂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375元【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3.6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2,168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賴志誠應有部分1725/92400≒37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玆限上訴人賴志誠、謝永樂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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