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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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79號
原告 邱錦雲
被告 邱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金額為4,000元,且捨棄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再請求(桃小字卷47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2樓後陽台門及1樓廚房後門上原裝設有霧面玻璃(下稱系爭玻璃)。被告因與原告有嫌隙,竟於110年2月15日,將系爭玻璃敲破(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後被告雖曾允諾修復系爭玻璃,然被告修復時係以透明玻璃修復,影響原告隱私。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玻璃修復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玻璃,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毀損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系爭玻璃照片等件附卷為證(桃小字卷4至6、32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民法中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支付維修系爭玻璃之費用,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自行修復(桃小字卷27頁),足認被告已承認自己對原告負有回復系爭玻璃原狀之義務。而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透明玻璃進行修復,是否已符合「回復原狀」之要求: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之狀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致所謂「應有狀態」,解釋上自應包括原物各種面向之性質與功能,就一般住家門、窗上之玻璃而言,在門上裝設玻璃除有分隔內外,遮風避雨之功能外,亦兼有室內採光、保護隱私之考量。住戶具體選用透明玻璃、霧面玻璃或其他材質,應係整體考量各種面向後所為之決定。故所謂「回復原狀」當指原物之各重要面向均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若僅回復部分功能,而其他面向仍有欠缺,尚不能謂已經回復原狀。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及被告已在系爭玻璃原位置裝設透明玻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桃小字卷47頁反面)。而依原告提出系爭玻璃與被告修復後之玻璃對比照片可見,系爭玻璃原狀確為霧面,該玻璃雖能透光但透過該玻璃所得見之影像均有模糊化之效果;反觀被告修復時所使用之透明玻璃並無使透過窗戶觀看時發生影像模糊化之效果,照片中透過修繕後之玻璃可清楚看見鄰棟住戶陽台之情形(桃小字卷35頁),顯見霧面玻璃與透明玻璃在功能上並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玻璃遭毀損後喪失原有遮風避雨、隔音防塵及隱私功能(附民卷6至7頁),足見原告對系爭玻璃之防止透視、保護隱私之功能有相當程度之重視。是應認被告以透明玻璃進行修繕並未完整回復系爭玻璃原有之全部功能,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玻璃之修復,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4,000元,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維金額過高,並提出銘驊玻璃估價單(本院卷第49頁)以為佐證。然觀被告提出之估價結果,在系爭玻璃原位裝設霧面玻璃之費用為3,801元,與原告主張之4,000元相差僅199元,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億鑽鋼鋁門窗估價單(桃小字卷45頁)以為佐證,本院考量兩造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相差不足5%,而各商家之本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尚不能因此些微之差距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過高,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