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55號

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

被告 賴新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訴外人台灣之星終止,被告尚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電信費、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共15,108元。

(二)訴外人台灣之星並於110年4月1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8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是其簽的,其雖有違約,但契約期間有30個月,原告於2個月後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提供對待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應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金額得否酌減?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查系爭契約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電信優惠補貼款399/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30頁)

(二)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時應補貼原債權人,而該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本院自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得逕予酌減。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8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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