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881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教材,總價款新臺幣(以下
同)50,000元,被告除已支付訂金2,000元外,並允
諾餘款48,000元於民國93年9月31日付訖,詎被告竟
拒不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為此,依據賣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8,000元,及自支
命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向經辦人
乙○○表示不願買受,乙○○口頭答應退款,但均未
來取回書籍及退還訂金,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
告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
清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教材,並已給付
訂金2,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
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一)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
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
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
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
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
,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
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本件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至被告之住處推銷教材,期間約一、二個小時即簽訂本件
買賣契約,是本件顯係被告無心理準備之下,在其住居所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應屬訪問買賣無疑。
(二)又為達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上開訪問買賣
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
務,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
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
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
回商品、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訪問買
賣時,除告知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項外,尚應
告知該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
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
件。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有以書面告知被告解除契約
權之告知義務,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背面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7條雖有「不願買受得於7日內以退回品或
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然本件並非分期付款
之買賣形態,所以被告並未於背面簽名,已據原告自承在
卷,顯見訂購單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並非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能以「分期付款約定書」之記載,
即認原告取得被告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又承辦人乙○○
於本院陳稱:僅叫被告自己看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口頭告知被告或取得書面文件,足認
原告已違反前述告知義務甚明。茲有疑問者,當企業經營
者違反上述告知義務未為告知時,法律效果為何?我國消
費者保護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此時依民法之規定企業經營
者構成締約上過失,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消費
者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到商品
後7日內行使解除權,消費者已收受商品但不退回而以意
思表示解除契約者,必須以書面為之,故以口頭解約不生
效力。經查,被告抗辯曾以電話通知承辦人乙○○,並已
得其承諾解除契約,此部分已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前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
契約,被告復未於7日內將所收受之商品退回或另以書面
解除契約,自難據此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
二、綜上,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買
賣」,雖原告未盡告知被告有關解除權之義務,惟被告未於
收到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
被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生之解除權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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