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20、1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8±0.5㎜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陸顆、直徑8.7±0.5㎜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於民國97年2月16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道下之台塑加油站前,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丙○○(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中)購得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試射其中1顆,餘1顆)及改造子彈14顆(經送鑑試射其中4顆,餘直徑8.8±0.5㎜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直徑8.7±0.5㎜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暨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及編號7所示不詳子彈3顆(購買當時在現場試射擊發,未扣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4顆,並將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藏放在臺中縣○○鎮○○街○○號處、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藏放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處、另子彈1顆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4月21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停放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子彈1顆;另於臺中縣○○鎮○○街○○號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及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槍彈,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443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至1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文書係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文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自白犯罪,且協助警方抓到丙○○,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扣案之子彈,如附表編號3所示2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共計1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送驗試射可以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443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至10頁)。此外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㈡依法院審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實務經驗,一
般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有打擊底火及壓縮氣體為動力兩類較常見,而以打擊底火為動力之改造槍枝,須配合適用子彈使用,否則貿然試射,可能膛爆傷害鑑試人員,是無適用子彈可供使用時,自無不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理。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明確,已見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對方約於97年2月16日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下來的加油站交易,結果當場發現對方的槍管竟然是改造的,而且可以打子彈」、「(問:警方總共查獲17顆子彈,你說你買了20顆子彈,另外3顆子彈在何處?)另外3發子彈是對方直接在交易處路邊試射掉的,證明2支改造手槍是可以擊發的」等語(見警卷第3、4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自無再以實射方式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鑑定機關以實射方式鑑定扣案之槍枝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葉泰志 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3930號偵卷第14頁到1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這份警詢筆錄是否為你製作?)是」、「(問:上開筆錄中被告在筆錄第3頁中有供出槍枝的來源賣主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請問後來有根據這電話號碼追查到其他案件嗎?)販賣給被告槍的賣主,之前我們就有先對他監控,因為還在調查當中,所以還沒有查清楚,因為先監聽到可能有販賣案內的這兩支槍,所以就先行偵辦查獲本案,後來被告這部分的案件辦完後,我們有再追查到賣主,也有請被告來警局來指認賣主丙○○」、「(問:丙○○的案件目前偵辦進度為何?)已經在97年5月9日時將丙○○隨案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問: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及指認對於逮捕丙○○有無幫助?)有」、「(問:本案是如何查獲?)我們先得到情資說丙○○有販賣槍砲嫌疑,我們監控丙○○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監聽過程中發現丙○○確實有販賣槍砲之嫌,而丙○○與對方聯繫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接著我們後來再監聽0000000000號發現持用人為甲○○,我們就先聲請搜索票搜索台中縣○○鎮○○街○○號及台中縣○○鎮○○路○段○巷○號,我們先○○○鎮○○路○段○巷○號處門口0512-PS自小客車上查獲1顆子彈,後來又○○○鎮○○街○○號地下室查獲1支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因為我們先前監聽時即研判丙○○應該是有販賣2支手槍給被告,所以我們叫甲○○再把另外1支槍交出來,甲○○說他另外1支槍放在別處,他就帶我們到台中縣○○鎮○○路○段○○○巷○○號3樓到4樓的樓梯間紙箱內取出另外1支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問:何時開始監控丙○○?)97年2月間」、「本件是因為警方已經鎖定偵辦丙○○,而附帶查獲甲○○持有槍彈」、「(問:本件是因丙○○而查獲甲○○,或是因甲○○而查獲丙○○?)因為丙○○而查獲甲○○」、「(問:本案被告的供述,有使你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發生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58至59頁背面),可知司法警察機關早已實施監聽,查知另案被告丙○○販賣槍彈及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嫌,進而聲請搜索而查獲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暨出面指認出售槍彈之丙○○,惟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原審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欲證明「警員確實有提到丙○○和被告聯絡,因為追丟才又透過被告聯繫...被告是協助警方把上手找出來」云云,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㈠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意,係指如
據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全部之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其減免之要件以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暨出面指認出售槍彈之丙○○,惟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已詳見前述,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國內改造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改善此一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方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8條之規定,將持有改造槍枝之刑度提高至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遏止改造槍枝氾濫之問題,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政府禁止民眾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卻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所為,助長改造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向丙○○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見前述,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自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有所違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乃社會治安之隱憂,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槍彈來源,態度確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從刑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各含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土造
子彈,除其中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子彈即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8.8±0.5㎜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直徑8.7±0.5㎜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共計11顆,均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3顆,於被告購得當時業經試射,均已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槍彈│鑑定情形│是否具有殺傷力│├──┼─────────┼──────────────┼────────┤│1│改造手槍1支(含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是│││匣、槍枝管制編號│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0000000000)│成││├──┼─────────┼──────────────┼────────┤│2│改造手槍1支(含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是│││匣、槍枝管制編號│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0000000000)│成││├──┼─────────┼──────────────┼────────┤│3│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認係口徑│是│││顆│9MM之制式子彈,可擊發。││├──┼─────────┼──────────────┼────────┤│4│直徑8.8±0.5㎜金屬│經採樣3顆試射結果,認均係由│是│││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顆│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5│直徑8.7±0.5㎜金屬│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認均係由│是│││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金││││顆│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6│直徑8.7±0.5㎜金│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認係由金│否│││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金屬││││1顆│彈頭之土造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7│可擊發之不詳子彈3│於被告購得當時業經試射,均可│不詳│││顆│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