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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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000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000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000(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緣000(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確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綽號「00」、「00」,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模型槍玩具店內,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向000表示其有改(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能力,000認得以此牟利,乃開始與綽號「00」之男子接觸,並達成「00」改造每把手槍加子彈十顆即支付七萬五千元之協議。協議後,000自斯時起即陸續至模型槍玩具店購買仿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模型槍)及相關配備(如紅外線瞄準器等),將之交予綽號「00」之男子,而綽號「00」之男子接獲000交付之上開物品後,即在不詳地點,將000交付之仿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內之槍管抽出,換裝已拉好膛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以銅質彈殼、彈頭、底火及火藥製成口徑為九MM之土造子彈。綽號「00」之男子製成槍枝及子彈後,即以電話與000聯繫,二人基於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00」之男子將製成之槍枝及子彈置放於臺中市、臺中縣太平市等指定處所,由000前往拿取。000取得槍枝及子彈後,即以門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對外以每把改造手槍加子彈十顆為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對外販賣槍枝、子彈。嗣000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將其所持有尚未販出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五顆(經鑑定單位採樣一顆試射),藏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興隆路口廢棄空屋後方。
二、000、000(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訴緝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大雅路之路口,受000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二把。000、000受託後,並共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許,共同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把攜往彰化縣○○鎮○○路○○號「保聖宮」內藏放。
三、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他案中發現前情,經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追查而循線查出前情,並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處扣得000自己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德國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尺寸為一七○MM×五五×五○MM,紅色塑膠外殼,前端有彈倉轉輪)、信號彈六顆(以上信號彈發射器、信號彈均未經改裝,且未置入散彈,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及口徑為九MM之不發彈土造子彈一顆。而000與000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護及加以曉諭後,其二人供承000確有寄藏及販賣槍枝、子彈之事實,且於警方尚未得知確切位置及查獲槍枝實體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憲兵隊等單位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把改造手槍之位置,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同專案小組人員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保聖宮內取獲,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槍枝所有人000。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000(以下簡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中之 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今天扣案的兩把手槍是誰的?)是000的。」、「(問:你們怎麼知道000承認?)《回音太大聽不清楚》,他要賣沒有賣出去。」、「(問:什麼時候的事?什麼時候...《後面陳述聽不清楚》)三天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回音太大聽不清楚),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天前,在二十七、八號(檢察官接著陳述在十二月二十七、八號)。」、「(問:怎麼拿過來的?)我跟000和警方。」、「(問:不對,000怎麼拿給你們的?)在大雅路、漢口路的一家牛肉店,在路邊,交給我們兩支。」、「(問:當天交給你們兩支,是不是?)對。」、「(問:你們用什麼交通工具過去的?)開車,000開一台。」、「(問:你怎麼知道他沒有賣出去,他有跟你們說嗎?)自由路...(回音太大,中間陳述聽不清楚),他說要先寄放兩、三天,看有沒有辦法找到...(後面陳述聽不清楚)。」、「(問:所以他說要先寄放兩、三天,有人要再來拿,是不是?)(未答)。」、「(問:這些手槍有拿去犯案?《有回音》)沒有。...(回音太大聽不清楚)...拿去三聖宮。」、「(問:這把槍交給你,就拿去三聖宮那邊放,是不是?)(回音太大聽不清楚)。」、「(問:這些手槍都有膛線...《回音太大聽不清楚》)這些手槍好像有些有膛線,有些沒有膛線。(有回音)」、「(問:000還有寄放一把槍在000那邊,你知道嗎?)我有聽000講...(後面陳述聽不清楚)」等語(以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第六一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部分訊問內容因回音太大或錄音效果不佳,致無法完全清晰辨識,惟被告於偵訊時全程連續錄音,於偵訊過程中已踐行全程錄音,於訊問過程中經檢察官一問一答,且該錄音設備,因純係以機器方式,真實反應訊問之過程及內容,並未參雜有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本院既已勘驗過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錄音帶全部內容,是該項譯出之筆錄於形式上自應有證據之適格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之錄音帶,依前揭
勘驗譯文,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訊問,且亦由被告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又多係被告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被告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被告所述加以確認等,並非多數由檢察官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又被告回答問題之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未與000先協調好由誰來擔起寄藏或持有槍枝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而依偵查訊問錄音帶勘驗譯文,難認檢察官有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實施不當誘導之訊問方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據此,已足以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徵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依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具有任意性。
㈢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中陳述之主要內容均有錄音
足以辨識,而依偵訊筆錄所記載陳述之內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核與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之內容相符,是前揭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偵訊錄音相符,且被告對於係由000交付槍枝給被告及同案被告000寄放等情節,陳述明確,綜上各情,殊難謂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有何不符或不實可言,其偵訊筆錄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
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之錄音帶,依前揭勘驗譯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先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至四款之事項後,檢察官才開始訊問被告本件所犯寄藏上開槍枝經過之情形,被告亦已知其涉犯寄藏槍枝之罪嫌並對之加以答辯,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被告已知所防禦,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害,雖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僅未告知其所犯罪名之事項,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上開告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被告能行使防禦權,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所為供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情形,而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足見檢察官尚非故意有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意圖、違反程序客觀情節尚輕、侵害被告受訊問在訴訟上防禦權益等亦非重大等具體情節,縱令檢察官上開訊問被告時,漏未告知所犯罪名,因此未全部踐行上開程序,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審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就被告上開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之判斷,本院認該偵查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在本院前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所作之自白,係在被告拘留期間等待具保,受檢察官的利誘所作之自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六二頁),被告在本院前審辯稱:伊當時被訊問的檢察官利用去協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五八頁),被告於本院辯稱:在偵訊是出於非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惟查,被告於原審並未陳述其遭檢察官利誘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對於其於偵訊、原審所言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觀諸被告於偵訊中就前揭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為完全自白,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之問話,且未向原審法官表示遭受檢察官利誘云云;再者,寄藏槍枝之行為係檢警極力查緝之犯罪行為,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則其對自承寄藏槍枝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乃其竟因欲交保即陷自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寄藏槍枝犯行,實與常情有違,足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嗣後於本院抗辯遭檢察官利誘始於偵訊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五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意旨)。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均係屬物證;卷附被告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寄藏槍枝,伊是跟檢警單位協商,所以槍枝伊連看也沒有看到,當時檢警說伊可以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受到保護。000與伊在拘留室半個小時後,就被帶回。這些槍枝證物,都是000提供的,伊完全不知情,伊只是配合檢警單位找槍,因000聯絡外面的朋友辦好,是000聯絡好之後,告訴000地址,然後伊就依照提供的地址帶檢警拿槍,伊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並不知情,000交付槍枝給000時,伊並沒有在場云云。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據偵訊筆錄記
載:「(問:今天扣案二把手槍,是誰的?)000的。」、「(問:你們怎麼知道槍在那?)他要賣沒賣出去,寄放在我這邊,十二月二十七、八日寄放的,在大雅與漢口路牛肉店交我二支。」、「(問:你怎麼過去?)000開車去。」、「(問:你怎麼知他沒賣出去?)他交給我時有說要先寄放二、三天,有人要馬上拿。」、「(問:這些手槍有拿去犯案?)沒有,槍交給我,我們就拿去三聖宮放,這些手槍好像有的有膛線,有的沒有。」、「(問:000還寄放一支在000那你知道?)有聽說。」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問:
今天扣案的兩把手槍是誰的?)是000的。」、「(問:你們怎麼知道000承認?)《回音太大聽不清楚》,他要賣沒有賣出去。」、「(問:什麼時候的事?什麼時候..
.《後面陳述聽不清楚》)三天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回音太大聽不清楚),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天前,在二十七、八號(檢察官接著陳述在十二月二十七、八號)。」、「(問:怎麼拿過來的?)我跟000和警方。」、「(問:不對,000怎麼拿給你們的?)在大雅路、漢口路的一家牛肉店,在路邊,交給我們兩支。」、「(問:當天交給你們兩支,是不是?)對。」、「(問:你們用什麼交通工具過去的?)開車,000開一台。」、「(問:你怎麼知道他沒有賣出去,他有跟你們說嗎?)自由路...(回音太大,中間陳述聽不清楚),他說要先寄放兩、三天,看有沒有辦法找到...(後面陳述聽不清楚)。」、「(問:所以他說要先寄放兩、三天,有人要再來拿,是不是?)(未答)。」、「(問:這些手槍有拿去犯案?《有回音》)沒有。...(回音太大聽不清楚)...拿去三聖宮。」、「(問:這把槍交給你,就拿去三聖宮那邊放,是不是?)(回音太大聽不清楚)。」、「(問:這些手槍都有膛線...《回音太大聽不清楚》)這些手槍好像有些有膛線,有些沒有膛線。(有回音)」、「(問:000還有寄放一把槍在000那邊,你知道嗎?)我有聽000講...(後面陳述聽不清楚)」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第六一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未與000先協調好由誰來擔起寄藏或持有槍枝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其與000共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且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係由000交付槍枝給被告及同案被告000寄放等情節,核與證人000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後述),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證人000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
問:本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係由何人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號保聖宮供桌下置物箱取槍?)我跟000都有帶警察去取槍。」、「(問: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被告000當時是否一同前往保聖宮取槍?)有。」、「(問:被告000為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一同前往保聖宮取槍?)因為我們配合檢調,我跟000都知道代替別人藏放槍枝是不對的,所以配合檢調。」、「(問:本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保聖宮供桌下置物箱起出之槍枝二支《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係如何來的?《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七頁照片》)是之前好像在台中,000託我跟000寄藏的。」、「(問:本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保聖宮供桌下置物箱起出之槍枝二支《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是否000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晚間,拿到台中市○○路、大雅路的路口交給你的?)是,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我忘了,地點是台中市○○路和大雅路口沒錯。」、「(問:000拿槍交給你,你去接槍的時候,000是否知道你去接槍,你們一起去保聖宮藏放?)是,是給我跟000一起藏放的。」、「(問:是你和000將槍拿到保聖宮藏放的嗎?)是。」、「(問:000為何要拿槍給你跟000?)是要純粹交給我們幫他藏放。」、「(問:本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保聖宮供桌下置物箱起出之槍枝二支《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係何人於何時拿去藏放的?)我記得時間很晚了,藏放時間我忘了,是我跟000拿去藏放的。」、「(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二時之間,被告000有無與你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保聖宮藏放槍枝?)有。」、「(問:你們是否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被查獲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保聖宮藏放槍枝的?)是。」、「(問:藏放的時間?)很晚了,應該在晚上十點到十二點之間。」、「(問:為何在偵訊中跟檢察官講說:在漢口路,我與00開車過去拿?《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五四頁反面》)有。」、「(問:在漢口路、大雅路口,000交槍的時候,000有無一起去?)有。」、「(問:槍拿到之後,你跟000把槍放到哪裡?)先放在車上。」、「(問:放車上之後,槍枝放在哪裡?)只知道要把槍枝放在保聖宮而已。」、「(問:從000接過槍後,槍是否放在你那裡?)槍當時是放在車上,誰保管我忘了,當時應該是我開我的車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背面)。證人000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復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上000有無約你跟000在大雅路、漢口路口見面?)有,我上次有講過。」、「(問:你印象確實有你們有在大雅路、漢口路路口見面?)有。」、「(問:當天見面做什麼?)純粹寄藏槍枝方面而已,我記憶已經模糊了。」、「(問:當天是不是由000交槍給你與跟000?)是。」、「(問:當天000交了幾把槍?《審判長提示扣案三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天交了二把,起訴書及判決書都有記載。」、「(問:當天交付給你的那兩把槍枝是不是就是在保聖宮找到的那兩把?)是。」、「(問:在漢口路、大雅路口交付槍枝的時候,000是否知情?)知道。」、「(問:000是否知道000交兩把槍給你跟000?)是。」、「(問:剛才你跟審判長說當天交槍的時候,000知道交槍的事情,你怎麼知道的,是他在場看到,或參與你們的談話?)因為我們在台中的時候,我們要做什麼事情,都是一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核證人000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且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後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互通話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相互通話四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相互通話九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相互通話十一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相互通話二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相互通話三次,足認證人000與被告關係密切,相互聯絡頻繁,證人000應無故予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000前揭所證自堪予採信。
㈣依證人000證述之情節及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堪予認定下列情節:
⑴000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晚上,在台中市
○○路與漢口路之路口,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予被告及同案被告000寄藏,當時係由000開車搭載被告至台中市○○路、漢口路之路口。
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間,被
告與同案被告000共同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至彰化縣鹿港鎮保聖宮藏放。
⑶警方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三樓之一,另扣得000所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據證人000於本院證稱:「(問:你家裡查獲的那把槍枝怎麼來的?)也是000所有。」、「(問:怎麼到你手上?)我忘了。」、「(問:000是不是在漢口路及大雅路口就交三把槍給你?)我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又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據偵訊筆錄記載:「(問:000還寄放一支在000那你知道?)有聽說。」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八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問:000還有寄放一把槍在000那邊,你知道嗎?)我有聽000講...(後面陳述聽不清楚)」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認000雖亦另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000有共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亦有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000交付槍枝給000時,伊並沒有
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今天扣案的兩把手槍是誰的?)是000的。」、「(問:不對,000怎麼拿給你們的?)在大雅路、漢口路的一家牛肉店,在路邊,交給我們兩支。」、「(問:當天交給你們兩支,是不是?)對。」、「(問:你們用什麼交通工具過去的?)開車,000開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第六一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由000開車搭載被告至台中市○○路、漢口路之路口,並由000交付二把槍枝給被告及同案被告000。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陪他(按指000)去取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開始000從000接到槍時,000有陪著去,但是不知道是去拿槍,事後才知道他們拿的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被告在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後,亦於原審供稱:「槍彈部分如同辯護律師幫我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承認000交付槍枝給000時,其有陪同在場,惟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其不知道000交付給000的物品係槍枝。參諸證人000亦於本院證稱:000拿到台中市○○路、大雅路的路口,交二把槍枝給被告及伊寄放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改稱:000交付槍枝給000時,伊並沒有在場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自難予採信。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附表編號一到編號三部分,你有無將這三把手槍交給被告寄藏而持有?)沒有。」、「(問:有無交給000?)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約000及000在漢口路及大雅路口交付槍枝?)沒有。」、「(問:為什麼000在本院上次庭期講說你有約在那邊交槍?)我沒有交槍給他。」、「(問:000當時有講你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上在大雅路及漢口路口有交槍給他,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槍給他。」、「(問:另外三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不是你在漢口路及大雅路交給000及000的?)我沒有交給他們。」、「(問:你有無跟000講過說你槍枝沒有販賣出去,請他幫你暫時保管?)沒有。」、「(問:退的三把槍你怎麼處理?)我就退給00。」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給被告及同案被告000寄藏云云,惟查,同案被告000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槍彈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諸證人000於本院證稱:「(問:000剛才說都沒有交槍枝給你,有何意見?)起訴書及判決書講的我都承擔了。000確實有交槍給我及000。」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係由000交付槍枝給其及000寄藏,堪認證人000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給被告及同案被告000寄藏之情節,係推卸之詞,委無可取。
㈦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
十一時四十分許與000以手機通話,茍伊與000共同由台中市○○路住處,將前開改造手槍於當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攜至彰化縣○○鎮○○路保聖宮內藏放,則在當晚九時四十分許,伊與000二人應同在車上,當無以電話聯絡之必要云云,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八八頁)。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之客戶資料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一、九二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七、一0、十三頁),自堪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證人000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八、一0、十四頁),證人000於本院證稱:警詢筆錄記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三一頁),自堪認定000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固堪認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三十六秒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0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於本院先供稱:「(問:是否記得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稱000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通話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在大里仁愛醫院。」、「(問:電話通話內容談論何事?)我太太在大里仁愛醫院生小孩,我很高興告訴親友及000。」、「(問:你的小孩何時出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早上六點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又供稱:「(問:在你小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出生後,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之間,這段時間有無與000再通過電話?)有。」、「(問:從早上六點你兒子出生後到晚上九點四十分的這段時間,有無與000通過電話?)應該有,通過幾通我忘了。」、「(問:在你晚上九點四十分該通電話之前,你既然有跟000通過電話,你有無在通話中告知000你的兒子出生的事情?)有。」、「(問:你既然在前面幾通告知你兒子出生,為何要在晚上九點四十分又告知你兒子出生的事情?)應該是他打給我,或是我打給他,我忘記了。從早上六點到晚上九點四十分,我真的聯絡很多親戚,那麼多人,問我幾點幾點,我真的無法回答。」、「(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那天晚上九點四十分,你有承認與000通過電話,那通電話內容是什麼?)《被告當庭翻閱本院前審判決,並且說我怕記不清楚》我是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背面),足認被告先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告訴000其兒子出生的事情,嗣後又改稱忘記電話中談論何事。另證人000於本院證稱:「(問:你知道000生小孩的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在我們被抓的前一天。」、「(問:你如何知道000生小孩?)我看到電視才知道的,檢調去醫院的時候,我才知道000生小孩。」、「(問:檢調什麼時候去醫院的?)是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我們被抓那天,我看電視才知道000有生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足認證人000證稱其係看到電視才知道被告生小孩之事情,是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告訴000其兒子出生的事情,自難予採信。又證人000於本院證稱:「(問:你們是否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被查獲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保聖宮藏放槍枝的?)是。」、「(問:藏放的時間?)很晚了,應該在晚上十點到十二點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認被告與證人000拿去保聖宮藏放槍枝的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間,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三十六秒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撥打0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常理,應係被告與證人000拿去保聖宮藏放槍枝之前,二人相互聯絡通話,此部分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000(即大里市仁愛醫院護士)證明
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在仁愛醫院,惟證人000於本院前審證稱: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的晚上十一點到隔天的早上七點半000值班期間,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凌晨五點二十分有看過被告在醫院陪其女友到醫院生產,惟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點半即下班離開醫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而本件被告藏放槍枝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許,顯無從依證人000之前揭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000(即仁愛醫院護士)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在仁愛醫院,惟證人000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當時是上小夜班,是下午三點半到晚上十一點。當天是負責產房跟待產室,不是負責巡房的護士。當天十一點過後負責大夜班的護士是000、000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四一頁),依證人000證述之內容,復未能據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又醫院值班護士於為數眾多之病房巡房,並未能二十四小時掌握被告之行蹤,且本案距今已相隔四年多,依客觀情事以觀,仁愛醫院之其他護士自難予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是否在仁愛醫院內,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再傳喚其他仁愛醫院護士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證人000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從我早上五、六點進去產房他(指被告)就一直陪我。一直到下午三、四點的時候才回家幫我準備晚餐。快八點的時候他才回去醫院。」、「(問:你去生產的時候,是否只有被告一陪你?)對。」、「(問:被告下午四點離開到晚上八點是何人陪你?)我父母親、大哥、大姐、大姊夫。」、「(問:晚上八點到十二點,被告有無離開?)有,但都是很短暫,只是到門口抽菸。」、「(問:從十二點過後到隔天被警察帶走之間有無離開醫院?)沒有。000帶來的晚餐,我沒有吃,一直到隔天的凌晨一點才向護士小姐借微波爐加熱食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頁),證人000既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點到十二點有離開過病房,以本件距離證人000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已事隔一年餘,且證人000當時甫生產,身體極需處於休息之狀態,被告離開時間之久暫,顯非當時身體狀況虛弱之證人000所能掌握,本院認亦無從依證人000之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此外,並有在上述「保聖宮」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
造手槍二把之照片六幀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違反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詳如後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㈢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行為終了時點為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施行該次,其條次(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內容均並未變更,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次,則已將該行為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相互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
㈡查,000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委託給被
告及同案被告000寄放,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000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前述),則被告顯係暫時保管上開槍枝,其主觀上並非為己持有該等槍枝,故被告代000保管槍枝,應屬寄藏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或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件應不再論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名,公訴人認仍應論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罪,依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為法條變更之諭知。
㈣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把改造手槍,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寄藏改造手槍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㈥被告與同案被告000間,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其寄藏中之槍枝,依據首揭說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敘明。惟被告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經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槍砲犯罪之000,並配合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而順利查獲,並追回寄藏改造手槍,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槍枝所有人000,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立法理由,僅係因應刑法第四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配合為文字修正,實際內容並未變更,亦即並無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
正,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併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適用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有未洽。
㈡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但係查獲其寄藏中之槍枝,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所示,並不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查,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
㈢被告同時寄藏二把槍枝,核非想像競合犯,原審誤予認定係想像競合犯,復有未洽。
㈣本件被告最初受託寄藏槍枝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或二十八日,被告藏放槍枝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許,原審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亦有不當。
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
㈥又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原審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所寄藏之槍枝數量,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以及其在偵訊時坦承犯罪,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取出槍枝,偵查中態度雖稱良好,並合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惟其嗣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資懲儆。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經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審酌社會經濟發展,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制式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五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
二、仿制式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五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
三、仿制式BE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五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
四、仿瑞士制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四一三五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
五、改造子彈五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送鑑五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四一三五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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