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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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3年間擔任 中山 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下稱健康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下稱醫管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並任醫管系系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委員,負責審議有關該系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延長服務及其他依法應審議之事項等相關事宜;且系教評會開時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被告因與案外人 姚秀韻 向有私誼,於93年11月
5日10時許,在醫管系A31系辦公室召開該系9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系教評會時擔任主席,該系系教評會5位委員中另有教師 白佳 原、 廖宏昌 與會,並由系祕書 黃怡菁 擔任紀錄,除對提案一即新聘 黃松 共為兼任副教授案(下稱 黃松共 案)通過外,與會之證人 白佳原 、廖宏昌對提案二即醫務管理學系姚秀韻兼任講師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案(下稱姚秀韻案)未表贊同,會後經證人黃怡菁再次向證人白佳原、廖宏昌確認不贊成,且未出席與會之其他2位委員即證人 周明仁陳肅霖 亦未表支持後,證人黃怡菁即告知被告上開決議結果,依往例製作該次會議紀錄,將未通過之姚秀韻案略去,僅就提案一之黃松共案提報院秘書即證人丁○○,供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召開9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之用。詎甲○○為助姚秀韻案通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後至94年1月6日院教評會開會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健康管理學院祕書丁○○向其詢問確認傳送會議內容之機會,向證人丁○○表示該姚秀韻案業經系教評會通過,原紀錄內容有誤,並偽造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除黃松共案外,加列「提案二:醫務管理學系姚秀韻兼任講師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事宜,請討論。說明:(一)姚秀韻兼任講師己連續兩學期實際任教時數達18小時以上,符合相關規定,故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相關資料如附件)。(二)系所決議:通過。」等文字,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丁○○抽換附於簽到紙後,而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證人丁○○並從而以系決議通過為由,將姚秀韻案不實列為院教評會提案十二。為慮及證人白佳原(時亦任院教評委員)、廖宏昌對此有所反彈,於94年1月6日院教評會召開時,被告並親自到場護航,牽制預防到場之院教評會委員白佳原可能之干涉舉動,終至院教評會亦通過姚秀韻案,繼經校教評會通過決議報教育部審查,致足生損害於黃怡菁、醫管系教評會暨其委員、中山醫學大學、教育部審核教師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黃怡菁、白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詞,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姚秀韻、甲○○、白佳原、廖宏昌入出境記錄、94年1月6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9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94年1月18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9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中山醫學大學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細則」、「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要點」、「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為中山醫學大學之校內規章,並無意思性之陳述,非為供述性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案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9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罪嫌,係以證人黃怡菁、白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中山醫學大學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細則」、「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要點」、「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1月5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93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議簽到紙、變造之會議紀錄內容(其上載明姚秀韻申請部定講師證書提案通過之相關變造後文字)、94年1月6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9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及94年1月18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9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其上載明醫管系姚秀韻案,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並送校教評會審議,嗣又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姚秀韻、甲○○、白佳原、廖宏昌入出境記錄(內容載明甲○○在無同系教授陪同下,於93年間與姚秀韻相偕出入境2次,可佐二人間之私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對其於93年間擔任上述醫管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及系教評會委員等職務,並於前開時、地召開系教評會時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尚有系教評會委員即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出席,且由系祕書證人黃怡菁在場擔任紀錄,另2位系教評會委員即證人周明仁、陳肅霖並未實際與會,僅於會後在簽到紙上簽名,嗣於94年1月6日召開之院教評會、94年1月18日之校教評會皆通過姚秀韻案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姚秀韻前於92學年度由該校聘任為兼任講師,當時已符合申請部定講師證書之資格,該次系教評會確有通過姚秀韻案,事後會議紀錄由黃怡菁制作,經其蓋用職章並簽名後,再由黃怡菁送交院教評會,其絕無偽造該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院教評會其會參加,是因其被告知說白佳原老師可能不會出席,要其去列席,說明後其就離席,申請部定講師證書,從沒有例子因為這樣的過程而被否決,學校同意擔任兼任講師,就有權利聲請部定講師,其是以學校及姚秀韻個人的權利在行使職權等語。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如下:㈠依證人黃怡菁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系教評會委員於93年11月5日之會前即已獲黃怡菁送交姚秀韻案之資料,而當日會議時,與會人員及白佳原、廖宏昌均無表示不同意見,故該議案依理即當然通過,而續送院教評會審議,被告何來偽造文書之嫌;㈡又依黃怡菁之證詞,黃怡菁於系教評會後,始前往詢問白佳原、廖宏昌2人,而得知不同意之結果。此外,證人周明仁證述其並無在會議紀錄中書寫個人意見。故證人白佳原於96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證述:主席提出姚秀韻案時,其他委員都有異議,他有看到周明仁有寫反對之字跡等語,顯有不實;㈢證人黃怡菁、白佳原、廖宏昌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供述多有保留,且與事實矛盾者甚多,被告並無偽造該次會議記錄,該次系教評會時,2項提案均有通過,確係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3年間在中山醫學大學醫管系所司職務,與該系教評會如何召開,及姚秀韻案應經前揭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逐級審議通過,再報教育部審查,暨94年1月6日召開之院教評會、同年月18日召開之校教評會,均有通過姚秀韻案,而報教育部審查等情節,除為被告供承無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山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細則」、「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實施要點」、「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上見偵查卷第32至41頁)、94年1月6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9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72至78頁)、94年1月18日舉行之中山醫學大學9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調查站移送卷第12至13頁)等書證資料附卷可證屬實。
(二)本案醫管系系教評會之委員共有5人,包括被告及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其中前3人均為醫管系之教師,後2人為外系之教師;93年11月5日10時許,在醫管系A31系辦公室,確有召開該系9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由被告擔任主席,另有白佳原、廖宏昌等2位委員出席,周明仁與陳肅霖則均無與會,僅事後在該次系教評會議簽到紙上簽名,當日系教評會計有2件提案,即黃松共案與姚秀韻案,由該系祕書即證人黃怡菁在場負責制作會議紀錄;後來經院秘書即證人丁○○提交院教評會審議之該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除登載黃松共案通過外,並有姚秀韻案即「提案二:醫務管理學系姚秀韻兼任講師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事宜,請討論。說明:(一)姚秀韻兼任講師己連續兩學期實際任教時數達18小時以上,符合相關規定,故擬申請部定講師證書(相關資料如附件)。系所決議:通過。」之記載等事實,亦據被告肯認為真,並經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周明仁、陳肅霖、黃怡菁、丁○○於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第20至25頁、第45至47頁)及原審審理時(陳肅霖除外)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證言前後一致,互核一致,且有上述之系教評會議簽到紙及會議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站移送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可認定。
(三)上開系教評會議之紀錄為證人黃怡菁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黃怡菁、白佳原、廖宏昌等人確認無誤,且有本件系教評會議簽到紙之記載(即調查站移送卷第10頁)足憑。而會議紀錄為紀錄人所製作之文書,紀錄人乃唯一有權製作該文書內容者,由其本於會中耳目所見,據實記載會議中所見聞之與會者發言、討論及決議,而以其名義為忠實之記錄,並表明紀錄人之姓名,以示負責。與會者包括會議主席對會議紀錄內容縱有意見,除可請求紀錄者確認會議當時內容,由紀錄人確認後加以增刪修改之外,並無在紀錄人未同意及授權下,逕行抽換更動內容之權限。本案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載明「如簽名冊(即簽到紙)」(見調查站移送卷第11頁),將簽名冊引用為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到紙上則列明紀錄為黃怡菁,由此可知該會議紀錄與簽到紙為一體之文書,而該文書之製作權人為黃怡菁,該文書對外表徵黃怡菁製作之意旨,則除黃怡菁之外,關於會議紀錄內容,他人無權逕加更改。
(四)本案應釐清者,即為該次系教評會究竟有無通過姚秀韻案。而依上(二)調查所得證之事實,93年11月5日10時許在醫管系A31系辦公室所召開之系教評會,實際在場者為被告、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及黃怡菁共4人,除被告方面主張姚秀韻案有通過外,其餘3人之說法如下:
1、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係結證稱:該次系教評會議時,被告就該二提案均無詢問白佳原、廖宏昌2人有無異議,白佳原、廖宏昌皆無明顯表示,但臉色都很凝重;會後她有詢問白佳原、廖宏昌2人,其等就黃松共案均同意,就姚秀韻案均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而其於原審96年11月20日審理時則結證稱:在醫管系的生態是系主任一人獨大,他把提案提出後,不會在系教評會會上當場問每位出席成員的意見;當時被告只是提出姚秀韻案,這個案子程序就結束了,姚秀韻案只有提出,沒有討論及表決,白佳原、廖宏昌2人在會中對該案沒有表示意見,但白佳原、廖宏昌2人於會前及會後均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63頁)。證人黃怡菁證稱該次系評會有關姚秀韻案,未經討論及表決,其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證人黃怡菁身為紀錄人員,其對於會議之過程及決議,自然較他人注意,其證言憑信性應較他人為高,且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曾另以信件陳述案情(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其中頗多與證人姚秀韻及被告間過去糾結之陳述及認其遭受迫害匪淺等用詞,而證人廖宏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怡菁與姚秀韻處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證人黃怡菁應係居於與被告較相對立地位之人,但其之證言仍有利於被告,是其之上開證詞應屬事實而無褊袒之情。
2、證人廖宏昌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記得會議當天有討論黃松共案及姚秀韻案,前者無異議通過,後者則因姚秀韻行事風格在系上有爭議,因此在會議當中,被告傾向同意,其餘我們兩位教授(指白佳原、廖宏昌2人)則沒有共識,到會議結束都沒有任何共識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當時討論姚秀韻申請案之內容為何?)證人答:我忘了,詳細內容我無法清楚陳述」、「(檢察官問:該申請案是否有討論通過?)證人答:當時沒有共識」、「(檢察官問:沒有共識情節為何?)證人答:我只能說這個案件沒有共識」、「(檢察官問:就你認知,姚秀韻案是否有經過系教評會通過?)證人答:沒有共識,通過要有通過之準則。因為要通過,要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檢察官問:所謂之同意,是以何方式表示?)證人答:同意就是要大家沒有什麼疑義」、「(檢察官問:如何認定大家同意?)證人答:現在我擔任系主任,我會確認好幾遍,當時有沒有同意,我是認為沒有共識」、「(辯護人問:姚秀韻案,當天會議中有無討論?哪些委員提出討論?)證人答:有討論,我、甲○○、白佳原有參加,陳肅霖沒有參加,討論姚秀韻案子,還有一個黃松共的案子,就這兩個案子」、「(辯護人問:會議當場有無表決?)證人答:我忘了」、「(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否單純沈默?)證人答:我說沒有共識,因為事隔已久,我只能記得最重要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111頁)。證人廖宏昌經交互詰問後,仍一再陳述當時與會之人對於姚秀韻案並無共識,至於並無共識之實際情形如何,則證人廖宏昌並無任何具體描述,至於實際情形如何?固然有可能為原審所認定:綜合證人廖宏昌(原審判決誤載為 廖昌宏 )先後之證詞,可知證人廖宏昌對於黃松共案明確指出無異議通過,但相對於姚秀韻案,證人廖宏昌先後均證稱「沒有共識」,而非肯認該案於會議中經決議通過,尤其依證人廖宏昌於原審為證時進一步闡明通過提案之準則須3分之2之出席數、3分之2之可決數,可知其當時對提案通過之門檻相當明瞭,是該次系教評會議時,倘姚秀韻案確有符合上述出席數及可決數而經決議通過,則證人廖宏昌斷無理由特別迴異於黃松共案之說法,而稱當時對姚秀韻案「沒有共識」,故不論廖宏昌不願正面迎答姚秀韻案有無通過之內心動機為何,依其真意,所謂沒有共識之語,實係並未通過之意甚明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頁)。但此僅係可能性之一,而參酌證人黃怡菁所證述:白佳原、廖宏昌2人於會前及會後均表示反對,在會中對該案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證人廖宏昌所謂沒有共識,亦有可能是其對姚秀韻案於會前、會後有意見,但在會中其真意保留,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因而認為沒有共識。既然有後者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白佳原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提案一之黃松共案,決議通過,提案二之姚秀韻案,在會議討論中只有被告同意,其及廖宏昌都採保守異議之見解,其2人皆有向被告表示異議,未向被告表示同意通過此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96年11月2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有討論姚秀韻案,主席將提案念一遍,其等即會討論,但沒有經過表決,之後紀錄會將討論結果紀錄下來,當天印象中該案沒有通過,其他委員都有表示異議,此案只有被告一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3、106頁)。其前後均陳述:其及廖宏昌2人皆有向被告表示異議等語,然其之證詞與證人黃怡菁之證言相違,亦與證人廖宏昌之證述有所出入。又依證人姚秀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佳原曾向她恭賀通過講師證申請案,地點是在醫管系系辦公室對面的教師辦公室裡面,但她無法確定是何時,推測應該是教評會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另證人即當時為醫管系研究生之 顏志偉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曾見過白佳原很高興地從外面走廊走進來,跟姚秀韻恭喜,並說什麼時候要請大家吃飯,地點是在醫管系老師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上開2位證人雖對證人白佳原恭賀之時間雖均無法確認,但證人白佳原確有恭賀之事及恭賀地點醫管系老師辦公室等情,則屬一致,可認證人白佳原曾向證人姚秀韻恭賀通過講師證申請案之事,證人白佳原既曾向證人姚秀韻恭賀此事,則其又證稱於系評會時有向被告表示異議云云,即難採信。
4、歸納被告及上述3名在場證人有關當天會議過程之證言,其中依證人黃怡菁所述:在醫管系的生態是系主任一人獨大,他把提案提出後,不會在系教評會會上當場問每位出席成員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醫管系開系教評會,並未依開會議事規則為之,另從該系教評會未足法定之三分之二開會人數,僅有本系之3名教師參與,另2名外系教師即證人周明仁、陳肅霖事後補簽到一節,亦可為佐證。系教評會開會過程,由系主任一人主導,與會之證人白佳原、廖宏昌二人並未為明白之反對,其二人內心雖對姚秀韻案不贊成,但其二人心中真意保留,並未於會議中出言明白反對,僅於會前或會後有向他人(例如證人黃怡菁)表示反對姚秀韻案,被告於會議中,因未聽聞反對聲音,乃依開會慣例,主觀認定與會之證人白佳原、廖宏昌同意,且證人周明仁於原審審理及證人陳肅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其只在會議紀錄簽到紙上簽名,沒有表示特別或具體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偵查卷第23頁),被告因而依系教評會慣例而認為通過姚秀韻案。
(五)證人即時任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院長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中山醫學大學兼任講師,聲請部定講師之程序?)答:先由學校系、院、校三級三審通過聘任該講師後,該講師符合一年內實際上課滿十八小時之條件,再送學校系,院、校三級三審後,再送教育部聲請部定講師。」、「(問:聲請部定講師是否時間,年資一到,學校都會幫兼任講師聲請?)學校不會由校教評會主動為該講師申請,而是由該講師所屬學系,為該講師送件,經前述三級三審程序送申請部定講師。最主要之審查內容是該講師是否有符合一年內實際授課滿18小時之條件,因為第二次之程序已非在決定聘任與否,而只是資格審。」、「(問:從中山醫學大學創校以來,有無發生過兼任講師符合一年內授課滿18小時,而未能順利申請通過送部定講師之案例?)答:在我服務中山醫學大學15年期間內,是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57頁)。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該姚秀韻案僅是申請講師證書,是資格審,目的在審查證人姚秀韻是否符合一年內實際授課滿18小時之條件,與教師升等須有專門著作經審查之情形不同,是以只要形式上符合,兼職講師申請即應依規定送教育部審查,其間應無對送審人學術成就、著作成績、授課風格之個人看法,更不能參雜個人恩怨,但依證人白佳原、廖宏昌於偵查時之陳述:姚秀韻在系上之上課風格、師生互動或行事風格有爭議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以其2人之反對,已加入過多之個人看法,而與上開之形式審查情形不符,其2人因此而於系評會時心中真意保留,而未明白表示反對,應屬合乎一般常理。
(六)證人姚秀韻於院教評會召開前,且早於證人黃怡菁將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提交給證人丁○○前,即已先向證人丁○○表示關於其之提案已由系教評會通過等語,然證人黃怡菁所制作提交給院秘書丁○○之書面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姚秀韻案之部分,證人丁○○遂直接找被告確認,被告稱姚秀韻案有通過,並要補送更正後之會議紀錄給證人丁○○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則被告因主觀認為系教評會通過姚秀韻案,經證人丁○○詢問後,乃誤認為第一次所送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是漏載姚秀韻案,因而補送第二次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並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姚秀韻案,應屬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主觀認定,不管是否合於開會之實際情況,縱認其之主觀認定,不符合與會之人的心中真意,或者不符合開會之議會規則,然此既為該系教評會之向來慣例,則被告如此主觀認定,或有過失,但被告心中既確信補送之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屬真實,則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被告否認有實際更改上開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而證人黃怡菁則證稱只有紀錄第一次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第19至22行),是以,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究竟是何人所為,即陷入真偽難明之情形,被告固然是最有可能更改、補送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人,但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本案依上述之說明既有合理懷疑之處,則檢察官對此應由其舉證之事項,即應舉證以證明之,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且縱認被告是更改、補送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人,然依本段之前述說明,被告主觀認定補送之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屬真實,亦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七)被告有於94年1月6日之院教評會時列席說明提案,而列席者沒有投票權,院教評委員才有投票權等情,亦經證人丁○○及乙○○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6頁背面)。證人乙○○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白佳原老師原本說無法出席,而該系之提案需要代表在會中說明,所以才邀請甲○○列席說明提案;會後會將會議紀錄影本送給出席委員,若該委員事後閱覽有意見的話,可以提出異議,院教評會會再作討論,但該次會議,並沒有接到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背面頁至第1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院教評會可以出席、發言、投票的是教評委員,而每系至少都會有一位老師出任教評委員,當時醫管系教評委員是是白佳原老師,以往開會都會發出開會通知,如果老師開會當天不能到,而該系又有提案,就會請該系的主管參加,但列席後只能作說明,說明完就要離席,不能參加投票或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擔任院秘書,在通知院教評會召開的過程中,是優先通知院教評會委員,是院教評會委員表達不出席的情況下,才會通知該系派員代表列席,各系派員參加之代表不會未被通知列席,而個人擅自列席院教評會,在院教評會召開之決議中,可以否決系教評會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是以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會列席參加94年1月6日之院教評會,是因為證人白佳原向該校健康管理學院表示該日不會出席,證人乙○○、丁○○乃通知醫管系參代表參加說明,被告身為醫管系之系主任,故由其代表參加,且於說明提案後即退席,不能表示意見或參加投票,且院教評委員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影本,若有意見,可提出異議,院教評會會再作討論,故被告之出席對於姚秀韻案在院教評會能否通過,實是無足輕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並非院教評會委員,在同系院教評會委員教授白佳原出席之下,仍出席參加院教評會,顯有預見系教評會委員可能對姚秀韻案在院教評會之通過表示異議,始出席加以護航,苟被告認知姚秀韻案於系教評會確屬決議通過,何勞不請自到出席會議。」云云,與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不符,應屬推測之詞。
(八)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白佳原原本說他不方便來,後來他實際上有出席,其會尊重老師之出席意願及時間,後來他實際上有來,就讓他出席並簽名,其記得他當天出席時,並沒有對提案表達意見,但他是否全程出席,其不記得,會議結束後,一定會給所有出席的委員一份會議記錄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背面頁),並有證人白佳原該次院教評會簽到之簽到紙一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是證人白佳原若如其前所證述:其於系教評會時有明白對姚秀韻案表示異議云云,其於收到院教評會開會通知時,即應到會場表示異議,至遲亦應於會後收到院教評員會議紀錄影本時表示異議,但證人白佳原均未為上開行為。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到院教評會會場,看到甲○○在裡面,其不想和甲○○發生衝突,所以沒有進入會場,就是怕院教評會與系教評會之結論會有不一樣,會因此發生衝突;其剛表示過,就是不想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白佳原於院教評會被告僅為列席之場合,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則衡諸常情,其於被告擔任主席之系教評會亦應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才是,此亦可佐證前述(四)、4證人黃怡菁所言之醫管系慣例,亦可證明證人白佳原在系教評會應無明白對姚秀韻案表示異議。
(九)起訴意旨另提出證人姚秀韻、甲○○、白佳原、廖宏昌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證明被告在無同系教授陪同下,於93年間與證人姚秀韻相偕出入境2次,可佐二人間之私誼,以此推論被告有為本案之動機云云,然被告辯稱;其第1次是與中山醫學大學董事長 周汝川 與證人乙○○、姚秀韻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之行程,第2次是與 吳南河林義龍 醫師所率領之醫療機構參訪團,人數有20餘人,證人姚秀韻亦有參加,二次出境均為公務參訪,並非相偕出遊等語,並提出參訪照片20張為證。檢察官之舉證業經被告提出反證而受到彈劾,且本案既無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則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本案被告處理系教評會會議之方式或有不妥之處,但本案既有可疑之處,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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