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賢
林伯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賢因故對告訴人 陳柏翰 有所不滿,遂夥同被告林伯儒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號00000找在該處工作之告訴人陳柏翰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00000前廣場,由被告李致賢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柏翰頭部,再以手毆打告訴人陳柏翰之頭部與下巴多下,被告林伯儒則抓住告訴人陳柏翰(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儒)手部,並於告訴人陳柏翰試圖掙拖時,朝告訴人陳柏翰背部揮拳,造成告訴人陳柏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下唇內側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柏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李致賢、林伯儒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柏翰告訴被告李致賢、林伯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致賢、林伯儒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陳柏翰與被告李致賢、林伯儒於106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和解成立,告訴人陳柏翰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李致賢、林伯儒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第35至3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