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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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牟君志 律師相對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年度建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3萬3,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9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977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復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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