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聲請,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緝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住宜蘭縣○○鄉○○路二之五十八號住處,分別施打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住宜蘭縣○○鄉○○路二之五十八號住處及宜蘭縣○○鎮○○路○○○號七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無訛,核與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之尿液檢驗單二紙相符一致,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之毒品一包及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聲請,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事證至堪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因係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因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旋於九月餘後復遭警查獲施用毒品,顯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令其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之新制並無成效,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故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依意志力克服毒品誘惑之可能,是再參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各就其所犯二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九0)陸㈠字第九0一三六三五八號檢驗單一紙存卷可查。另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如前述,益徵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確屬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