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
67、2157號、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7月(共3罪)、3月(共3罪)、8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所竊得機車1輛,業據告訴人 洪明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機車鑰匙1把,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薛丁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至14時30分許間某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見洪明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置物箱內有新臺幣3萬元現金)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將其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再把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嗣洪明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洪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丁貴經傳喚未到庭,但有下列證據足證其犯罪嫌疑:
(一)被告於警詢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智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給告訴人的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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