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聲請人 杞麗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聲請清算時,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記載:其於110年至111年均以「餐飲幫傭」之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0,000元」等語(前卷第23頁);之後於112年12月5日補正狀則改稱:其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於品福「牛肉麵」任職(112年6月倒閉),110年8月至111年2月工作時間為9時至12時或至13時、19時30分至21時30分,「每月收入20,000元至21000元」,111年3月起因配偶罹鼻咽癌4期,為照顧配偶,僅上午班,下午照料配偶,「每月收入11,000元至14,000元」等語(112年度消債清卷第223號卷,下稱清卷,第41頁);嗣於113年1月22日補正狀又稱:110年8月起於品福牛肉麵攤任職,時薪160元,長子自111年2月起每月資助3,000元等語(清卷第20頁);另於113年3月25日陳報狀稱:110年8月起先後輪流在小港區漢民路266-1號「也竹咖哩飯」、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23號品福牛肉麵打零工,時薪160元,嗣品福牛肉麵倒閉,即僅於也竹咖哩飯打零工迄今,上班時間自9時至12時,兼2份工作時,每月收入20,000至21,000元,有幫同事代班的話,每月收入可至25000元,只剩也竹咖哩飯後,每月收入約14000元等語(清卷第299頁);再於112年11月27日所提之每月收入明細記載:110年8月至12月每月收入20,000元,111年1月至2月各20,000元、18,000元,3月至10月每月收入11,000元,11月至12月每月收入12,000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收入12,000元,10月至12月每月收入14,000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14,000元等語(清卷第57、265、303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歷次就其110年至111年間任職工作地點、雇主名稱、時薪、每月收入內容之陳述均不一致,難認已據實陳述收入狀況。
㈢參酌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向元大人壽投保商業保險時,自
陳:「自營」打掃清潔,年收30萬元,家庭年收100萬元,有元大人壽函可證(清卷第183-201頁),與其前述工作及收入狀況有明顯差異,益徵聲請人有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狀況之情事。
㈣再者,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民事補正狀稱:其扶養配偶張
志明, 張志明 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擔任水電裝修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111年3月至10月因罹鼻咽癌第4期無業,111年12月才繼續作水電臨時工,惟僅能作上午時段,下午需在家休息養病,每月收入12,000元等語(清卷第
43、46頁),然張志明於113年1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自承其自110年8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等語,有切結書附卷可佐(清卷第233頁),可見聲請人前述張志明罹癌後每月收入僅12,000元云云,並非真實,且影響本院判斷張志明是否受聲請人扶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扶養狀況前後說詞反覆,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扶養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