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曜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曜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第410號判處罪刑。嗣本院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富街99之1號(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之院二卷第11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之院卷第70頁),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13年3月22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之院二卷第299頁、319頁、32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之院卷第189頁、191頁、193頁)。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4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13年4月21日,惟該日適逢週日,依法順延至113年4月22日),而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不知有判決書寄存送達之事,送達不合法等語,然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上訴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判決書未合法送達等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逾期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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