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許敦凱 律師被告 陳夢華
陳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夢華於民國87年4月9日邀同被告陳耀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88年4月9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9.35%計算,並同意第一銀行得於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嗣後雙方迭於同年月7日、89年4月10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90年4月9日止。詎被告陳夢華自90年3月14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約定之借款利率9.35%計算遲延利息。第一銀行嗣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陳夢華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司聲請對被告陳夢華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183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陳夢華之不動產而受償自90年3月14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73萬6,012元及本金67萬4,994元,惟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52萬5,006元、自90年4月14日起至93年10月9日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付之違約金13萬3,395元、及就本金部分自同年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復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陳夢華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通知,是以系爭借款所涉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未償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8,401元,及其中152萬5,006元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陳夢華於87年4月9日邀同被告陳耀龍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嗣後雙方迭於88年4月7日、89年4月10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90年4月9日止,89年4月1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並記載:「三、借款利息自89年4月10日(即展期日)起以年息7.9%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貴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06%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五、本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辦理」等內容。詎被告陳夢華於90年3月14日後即未再為繳付任何本息,第一銀行乃於91年11月15日,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陳夢華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公告。龍星昇公司即聲請對被告陳夢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9183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陳夢華之不動產,而於93年10月1日分配期日受分配執行費用及債權額141萬1,006元。後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
6月25日,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陳夢華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通知。又第一銀行自90年2月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如附表二B欄所示等情,有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918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2頁)、91年11月15日經濟日報(見本院卷第20至21、88至89頁)、第一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918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徵諸前揭89年4月1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內容,顯見第一
銀行及被告陳夢華係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自是日即展期日起,應以週年利率7.9%計付,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則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0.06%調整計付,且於被告陳夢華未能依約履行時,仍應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該契約文字甚為明確,無待別事探求。是以,足認第一銀行與被告陳夢華已合意將系爭借款利息利率及被告陳夢華未依約履行而陷於遲延時之遲延利息利率,變更為如該借款展期約定書所示,且係以浮動利率方式計付。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違約,故應回歸至最初借據上約定之利息計算;88年4月7日及89年4月1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中關於利率之約定,僅適用於該約定書所指展期期間;借款展期約定書僅係第一銀行為順利獲償,於一定條件下同意減少利率,因被告陳夢華未按期清償,該減少利率之約定即失效力,且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此時利率亦固定,不再浮動計息;系爭借款係債務人賦予銀行有選擇之權利,同意銀行於調整基本利率時,有權利為債務人進行利息加碼之動作,並非銀行於調整放款利率時,利息即必須隨之調整云云,與借款展期約定書之文義顯相扞格,實屬曲解,要非可採。準此,被告陳夢華既自90年3月14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夢華自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自同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金自同年4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原告固復主張:倘依浮動利率計算,如第一銀行破產或遭接
管,即無法基本放款利率可供適用云云。惟縱令第一銀行確已停止營業,不過僅係系爭借款利息利率因銀行利率已無變動之可能,而不生隨之調整之問題,非因此即得變更為固定利率計算。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一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後,龍星昇公司即對被告陳夢華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9183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執行費用及債權額14
1萬1,006元,已如前述,則該受分配之債權額經依序抵充自90年3月14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即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06%計算之利息58萬2,140元(詳見附表二)及本金82萬8,866元後,系爭借款於同年月10日尚餘本金137萬1,134元、自90年4月14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之違約金10萬4,816元(詳見附表三),共計147萬5,950元【計算式:1,371,134+104,816=1,475,950】,及就本金部分自同年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於強制執行受償後,應餘152萬5,006元,且自90年4月14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之違約金為13萬3,395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40條所明定。被告陳耀龍既擔任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夢華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第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龍星昇公司業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陳夢華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通知,揆之前揭規定,可徵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暨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並對被告合法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萬5,950元,及就前開本金137萬1,134元部分,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萬5,9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26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9,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一:(103年度訴字第12號)┌─────────┬───────┬──────┬───────────────┐│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137萬1,134元│按第一銀行基本│自93年10月10│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放款利率加週年│日起至清償日│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率0.06%│止。│。│└─────────┴───────┴──────┴───────────────┘附表二:以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06%計算後之利
息數額(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A欄:計息期間│B欄:第一銀行│C欄:加上週年利率│D欄:利│││基本放款利率│0.06%後之計息利率│息數額│├─────────────┼───────┼─────────┼────┤│9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8日│7.835%│7.895%│12,372│├─────────────┼───────┼─────────┼────┤│90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7.82%│7.88%│8,549│├─────────────┼───────┼─────────┼────┤│9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2日│7.815%│7.875%│12,341│├─────────────┼───────┼─────────┼────┤│90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5日│7.805%│7.865%│25,599│├─────────────┼───────┼─────────┼────┤│9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7.797%│7.857%│17,522│├─────────────┼───────┼─────────┼────┤│9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7.787%│7.847%│13,716│├─────────────┼───────┼─────────┼────┤│9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7.75%│7.81%│7,061│├─────────────┼───────┼─────────┼────┤│9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7.73%│7.79%│17,842│├─────────────┼───────┼─────────┼────┤│90年11月12日至91年1月3日│7.6%│7.66%│24,470│├─────────────┼───────┼─────────┼────┤│91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7.535%│7.595%│82,858│├─────────────┼───────┼─────────┼────┤│9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7.435%│7.495%│60,535│├─────────────┼───────┼─────────┼────┤│91年11月15日至92年1月26日│7.31%│7.37%│32,428│├─────────────┼───────┼─────────┼────┤│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7.16%│7.22%│68,323│├─────────────┼───────┼─────────┼────┤│92年7月3日至93年10月9日│7.035%│7.095%│198,524│├─────────────┼───────┼─────────┼────┤│合計│││582,140│└─────────────┴───────┴─────────┴────┘註1:本金數額均以220萬元計算註2:93年係閏年,以366日計算附表三:90年4月14日至93年10月9日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A欄:計算期間│B欄:附表二C│C欄:6個月以內部│D欄:違│││欄利率│分,按左欄利率10%│約金數額││││,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利率││├─────────────┼───────┼─────────┼────┤│90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7.88%│0.788%│617│├─────────────┼───────┼─────────┼────┤│9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2日│7.875%│0.7875%│1,234│├─────────────┼───────┼─────────┼────┤│90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5日│7.865%│0.7865%│2,560│├─────────────┼───────┼─────────┼────┤│9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7.857%│0.7857%│1,752│├─────────────┼───────┼─────────┼────┤│9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7.847%│0.7847%│1,372│├─────────────┼───────┼─────────┼────┤│9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7.81%│0.781%│706│├─────────────┼───────┼─────────┼────┤│90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7.79%│0.779%│423│├─────────────┼───────┼─────────┼────┤│9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1日│7.79%│1.558%│2,723│├─────────────┼───────┼─────────┼────┤│90年11月12日至91年1月3日│7.66%│1.532%│4,894│├─────────────┼───────┼─────────┼────┤│91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7.595%│1.519%│16,572│├─────────────┼───────┼─────────┼────┤│9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7.495%│1.499%│12,107│├─────────────┼───────┼─────────┼────┤│91年11月15日至92年1月26日│7.37%│1.474%│6,486│├─────────────┼───────┼─────────┼────┤│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7.22%│1.444%│13,665│├─────────────┼───────┼─────────┼────┤│92年7月3日至93年10月9日│7.095%│1.419%│39,705│├─────────────┼───────┼─────────┼────┤│合計│││104,816│└─────────────┴───────┴─────────┴────┘註1:本金數額均以220萬元計算註2:93年係閏年,以366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