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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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承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7月
30日所提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謝承孝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7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12月5日│民國98年12月28日│民國99年3月2日│民國99年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中旬某日)│├──────┼────────┼────────┼────────┼────────┤│偵察機關案號│士林地檢99年度毒│新北地檢99年度毒│新北地檢99年度毒│新竹地檢99年度偵│││偵字第631號│偵字第471號│偵字第6434號│字第7195號│├──┬───┼────────┼────────┼────────┼────────┤│最後│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竹地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769│99年度簡字第8248│99年度竹簡字第││││420號│號│號│617號││├───┼────────┼────────┼────────┼────────┤││判決│民國99年4月12日│民國99年4月30日│民國99年10月31日│民國100年3月4日│││日期│││││├──┼───┼────────┼────────┼────────┼────────┤│確定│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竹地院││判決├───┼────────┼────────┼────────┼────────┤││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易字第769│99年度簡字第8248│99年度竹簡字第││││420號│號│號│617號││├───┼────────┼────────┼────────┼────────┤││判決確│民國99年5月2日│民國99年5月31日│民國99年11月26日│民國100年4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12號│執字第7131號│執字第7132號│執字第1488號│└──────┴────────┴────────┴────────┴────────┘┌──────┬────────┬────────┬────────┬────────┐│編號│5│6│7│8│├──────┼────────┼────────┼────────┼────────┤│罪名│強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民國98年7月6日至│民國98年9月21日│民國97年下半年某│民國98年11月7日│││同年9月下旬││日││├──────┼────────┼────────┼────────┼────────┤│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字第8114號│字第8114號│字第811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1236號│1236號│1236號││├───┼────────┼────────┼────────┼────────┤││判決│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40號│40號│40號│40號││├───┼────────┼────────┼────────┼────────┤││判決確│民國101年1月5日│民國101年1月5日│民國101年1月5日│民國101年1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至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28號│└──────┴───────────────────────────────────┘┌──────┬────────┬────────┬────────┬────────┐│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藥事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民國98年10月間│民國98年7月某日│民國98年7月14日│├──────┼────────┼────────┼────────┼────────┤│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字第8114號│字第8114號│字第811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1236號│1236號│1236號││├───┼────────┼────────┼────────┼────────┤││判決│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40號│40號│40號│1236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確│民國101年1月5日│民國101年1月5日│民國101年1月5日│民國100年9月6日│││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至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