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治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治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患有聽覺障礙而無法外出工作,上訴人尚有2名子女處於求學階段,故家中大部分開銷皆須由上訴人外出工作賺取微少收入以維持,在此情形之下,才會犯下本案,事後也很有誠意,與告訴人 徐秋滿 達成和解,懇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秋滿(原審判決誤載為 許秋滿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影本見偵卷第18、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0至21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3至88頁)、承辦警員 戴士堯 102年5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至92頁)、GOOGLE地圖查詢列印畫面(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為據,認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依報刊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聯繫應徵業務員,並依「阿峰」之要求,在嘉義市○○路某處,將個人照片交付「阿峰」用以製作職務員證件後,於同年4月14日,在嘉義市○○路某咖啡廳,與「阿峰」相約碰面而得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俗稱「車手」),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而同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與「阿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峰」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向告訴人謊稱在新北市所申辦手機積欠4萬餘元電話費云云,俟告訴人表示並未申辦手機,續佯向告訴人建議備案,並佯為轉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員警,再由該假冒之員警向告訴人訛稱:所申辦之帳戶牽涉到洗錢、擄人勒贖案件,需凍結帳戶,將最近所需生活費領出存至公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至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自告訴人在該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60萬元,再由上訴人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大同路口,向「阿峰」拿取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往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區○○街○○巷內住處,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收執,表彰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科員,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健保卡1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旋即聯繫「阿峰」,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物,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交給「阿峰」,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與「阿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阿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同時,著手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不詳人士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達60萬元,告訴人之積蓄付諸流水追討無著,所受損害及心裡傷痛甚鉅,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且濫用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任,嚴重破壞司法機關職務及文書之威信,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尚非幕後主謀,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依原審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迄原審判決之日止,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1、63至6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上訴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阿峰」所有、該SIM卡亦係共犯「阿峰」實際支配使用,均係供上訴人、「阿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上訴人或共犯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附有葉治平照片之│扣案(扣押物品清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查局科員 謝育明 」識別證│,保管字號:臺灣新│││1張│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243號)│├──┼───────────┼─────────┤│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扣押物品清單│││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卡1張)│,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243號)│├──┼───────────┼─────────┤│三│MONGA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扣押物品清單│││含門號0000000000、0978│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650266號SIM卡各1張)│,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243號)│├──┼───────────┼─────────┤│四│偽造之以「臺北地檢署檢│未扣案│││察官李全志、書記官劉建││││雄」名義製作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正本1紙││├──┼───────────┼─────────┤│五│偽造之以「臺北地檢署檢│未扣案│││察官李全志」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正本1紙││├──┼───────────┼─────────┤│六│現金新臺幣1萬1415元│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243號)│└──┴───────────┴─────────┘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日前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分玖拾期,自民國102年7月開始,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原告所指定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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