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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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范惠卿 相對人 陳正常
陳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複丈及測量費│4,000元│同上│├──────────┼────────┼───────┤│共計│24,008元││├──────────┴────────┴───────┤│一、相對人陳正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003元││(計算式:24,008×1/3=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陳烏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003元││(計算式:24,008×1/3=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