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29號

原告 張孟嘗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

被告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 康秀禎 女士於103年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村○○○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月娥,租期自103年至國防部通知徵收之日為止,每月租金7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又委託康秀禎女士於111年元月通知被告表示國防部將於111年6月底強制執行徵收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遷離,且已不再收取被告租金,不料被告仍霸佔系爭房屋不肯遷離,導致原告無法與國防部辦理房屋點交及賠償事宜,侵害原告的權利,無奈需向國防部申請強制執行展延至111年12月底。為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於11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且應於111年7月底前騰空並遷讓房屋,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租約最後PS約定:「關于期間租到何時就是租到國防部徵收的時候,就無條件搬出。」(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收到國防部徵收通知,並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債權憑證、陳情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33、43頁),堪信系爭租約期限已屆至,且租約屆滿後,已向被告明白表示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被告並已知悉原告不願繼續續租之意思甚明。兩造之租約既因國防部徵收屆滿,原告亦未同意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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