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清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清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飲用啤酒2、3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謝清軍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東海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清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27至28、36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至9、13、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清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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