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經警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為由,當場制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此違規事由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5月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誤將紅綠燈中之黃燈號誌當成閃黃燈之警告號誌,伊看到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整個車身幾乎均已超過停止線,伊只好將車開過該路口,旋即為警攔下,警察不聽伊解釋,硬說伊闖越紅燈,並表示伊如果不服,有權利不要簽名,再等候通知,伊才離開現場,結果均未接獲任何通知,後來就收到裁決書,收到裁決書後伊才去監理機關影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按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經查:(一)關於異議人有無違規闖越紅燈一節,證人即當場製單舉發之警員 林光 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之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時,號誌即已轉換為紅燈,後來異議人才穿越路口等語,衡情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異議人之虞,則依其所述,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陳稱:伊誤將號誌認為是黃燈警告號誌等語,然而,異議人自稱其自74年間即開始駕駛車輛,則其迄今已有20餘年之駕駛經驗,對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應甚為熟稔,況紅綠燈號誌之設置有紅、黃、綠3個燈號,並非僅有單獨1個黃色燈號,異議人縱使看到黃色燈號在閃爍,主觀上應能立即認知到可能是紅綠燈,當不致率爾認定僅為閃黃燈之警告號誌,是其應有闖越紅燈之故意甚明,所持異議理由尚非可採。(二)其次,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收問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如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揭其旨。證人 林光献 證稱:伊製單時異議人就當場在旁邊看,製單全部完成後(包括記載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有出示給異議人看,很客氣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表示違規單都已經開了還抱歉什麼,然後掉頭就走,並未簽收等語,另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有記載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本件通知單既經異議人拒絕收受,且已記明拒絕之事由,雖未一併記載告知事項,然依證人所述,其製單時異議人既在旁觀看,且製單完成後亦有出示予異議人,可合理認定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與處所之訊息,業已傳遞予異議人知悉,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妨害,則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應視為業於96年5月1日當日收受該通知單。此時點距離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之96年10月25日業已逾越60日,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科處5,400元之罰鍰額度,另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