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三峽中山郵局第36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電梯設備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合約款及安裝工程合約款(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雖設址在新北市板橋區,但依上開買賣合約第10條附則第3項、安裝合約第13條附則第4項均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32號卷第11、17頁),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合意管轄之法院優先適用。爰依原告聲請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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