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原告 劉麗冠 被告 董俊弘
朱同仁 李邦彥 陳坤茂 上列被告等因104年度訴字第201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接到中華電信
電話稱有電話費未繳,經轉客服後,有一男子說原告在新北市○○○○○路有一支電話00-0000-0000欠費26,853元,可能被盜辦電話,再經轉電信警察後,另一男子表示電話和郵局帳戶在三重都被盜辦,遭歹徒用以竊車時勒索車主,車主要告原告詐欺,復轉電話到金融打擊中心調查,再一男子說涉嫌金融詐欺,帳戶可能被凍結3年不能提領,且為秘密辦案不得告知他人,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存入原告配偶帳戶即可,期間會派人拿法院封條查封錢,再拆封拿去存,之後有名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專員拿了2張公證申請書和刑事傳票,叫原告去聽電話,該男子就趁原告聽電話時把錢拿走,待原告追出已經看不到人。這些錢是原告公公在103年交予原告保管,以作為將來遺產分配,如今均被騙走,原告不敢告訴公公,將來還要賠給公公,不知如何是好,希望能嚴辦這些人,並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劉麗冠遭詐騙集團詐騙2,900,000元部分,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312號、第6632號、第8238號,對 彭紹軒 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編號9參與之被告或共犯欄位所示),而未就此對被告陳坤茂、 董俊宏 、朱同仁及李邦彥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僅認定彭紹軒部分之犯行(詳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所載,彭紹軒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準此,被告陳坤茂、董俊宏、朱同仁及李邦彥部分未經起
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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