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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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改名前為 姜守忠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連帶保證訴外人 傅秀英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付,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十五年。
詎上開借款除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外,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未清償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