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光碟片叁片、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燒錄機壹台)及寄件信封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片名「H2─與你同在的日子」及「在世界中心呼喊愛」等視聽光碟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視聽著作之臺灣專屬被授權人,非經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前述2著作權光碟片後,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即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住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續擅自重製光碟,並於上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內含建燒錄機1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網址:http://tw.bid.yahoo.com/),以「wujan1202」之帳號刊登販賣前開影音重製光碟,並以其電子郵件帳號「wujan1202@ya
hoo.com.tw」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訂購者聯絡方法、匯款之用,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並於顧客將交易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後,其再將上開重製光碟以郵寄方式送交顧客,以此方式連續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7月3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1台)、盜版光碟3片、寄件信封7張等物。
二、案經基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基本公司之代理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原產證明、現場照片6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相關網頁資料、新竹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印鑑資料、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拍賣付款明細表及扣案盜版光碟3片、寄件信封7張及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1台)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佈販賣盜版光碟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另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得」加重其刑,顯係賦予法院裁量權,而非必予加重,甚為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不尊重他人辛勤智慧創作成果,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述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查扣盜版光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光碟3片(其中扣案2片與本案無關),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1台)及寄件信封7張,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自應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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