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湯順富因公共危險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10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
7月有期徒刑;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2時許」應補充記載為「20時許至22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0分許」;倒數第2行所載「當場測得」應補充記載為「於23時13分當場測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668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被告湯順富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富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朋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湯順富酒味濃厚,乃依法對湯順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湯順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順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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