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陸拾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聲字第656號」應更正記載為「聲字第1688號」、同欄第8行所載「第2108號」應更正記載為「第426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至1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卷第58頁)在卷可佐,是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夾鏈袋68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人家借的,要還給人家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吳政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E書房之C04包廂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68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蘆洲分局毒品採尿編號取號單(編號A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68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
0.05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68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68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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