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瓊華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收入不穩定,有時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元,平均月薪約為47,602元,但伊尚須扶養三名年幼子女,依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15元計算,伊自己支出20,315元,三名子女與前夫共同扶養,伊分擔1/2,共計30,472元,故支出總計50,787元,已高於伊平均收入,是先前於調解時,對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703元之還款條件認為無力償還。何況該還款條件僅限於金融機構,不包括民間債權人,而尚有民間債權人,故無力負擔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債務人准予更生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經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前曾與其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之還款協議,惟未曾履行即告毀諾,現再次提出以總額721,134元計算,分180期、5%利率、每期償還5,7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務人表示其希望能調降為0%利率,且伊每月最大清償能力僅約5,000元,因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嗣經查明後,所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05年6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即於105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債務人先前所為調解之聲請日即105年5月27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
㈢、查本件債務人依據消債條例聲請准予債務清理開始更生程序等情,然依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債務人係擔任川荃實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見原審前置調解卷第30頁)。為此,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上開公司之營業情形,而依該局處函覆表示該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停業,並於105年8月25日註銷,負責人為王瓊華等語,據其隨函檢附川荃實業有限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該年度各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明細表,其中於100年6月至102年12月期間內,每兩個月之銷售額依序為:1,033,688元、993,665元、1,010,726元、632,992元、757,382元、868,246元、1,217,757元、1,034,685元、909,468元、1,172,986元、844,475元、738,760元、963,630元、644,653元、889,514元、-4,882元(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由此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即於100年5月27日至105年5月26日之期間內,其擔任董事之川荃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總額為13,707,745元,實際經營月數為31個月(100年6月至102年12月),營業額平均每月約為442,185元(13,707,745元÷31個月=442,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債務人係擔任川荃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債務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甚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此自始即無從補正,原審雖未察於此,惟其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嘉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