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周美惠 訴訟代理人 練呂全 被告 黃孝添 被告 黃孝全 被告 黃孝仁 被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共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分割其等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涉訟,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孝全、黃孝仁、黃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之4層樓公寓頂樓,僅有單一出入口,
樓層面積總計約僅76.28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人,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且系爭房地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房地,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少爭房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故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適探此種分割方式。再者,系爭房地坐落板橋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之地段,倘以變價方式拍賣,亦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甚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能兼顧兩造之公平及房地經濟效用,故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較為適當且公允,並兼顧兩造最佳利益。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房地為一樓房屋,無法原物分割,本件分割之方法又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公平經濟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孝添則稱:系爭房地為兩造5人共有,非被告一人可以作主。被告等曾與原告協調,好像要將房地分給被告,但價錢很高。大家一起把房子賣掉,再一起分錢。
三、被告黃孝全、黃孝仁、黃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由兩造各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合計應有部分共1/4,且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1/5,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之4層樓公寓頂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樓層面積總計僅76.28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且系爭房地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房地,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房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若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未能取得共識,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系爭房地坐落板橋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之地段,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顧及社會資源及經濟效益,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核屬適當。
㈣綜上,系爭土地及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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