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違約金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借款人張淑惠、連帶保證人 賴志仁 為共同被告,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借款予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78,40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於訴訟中與連帶保證人賴志仁達成和解(被告賴志仁部分另以和解報結),而於104年4月27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678,407元及自
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346元、違約金60,371元。」因核其更正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淑惠於94年5月31日邀同賴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5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若已喪失期限利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有書立借款契約書壹份為證。詎被告張淑惠借款後,自96年4月30日起即均不依約履行,期間經原告收回部份債權8,096元,經核算後,可收回至96年6月17日止之利息,現被告等尚欠本金678,407元及自96年6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之利息和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等均置若罔聞,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㈡原告起訴後,與連帶保證人賴志仁達成和解,連帶保證人賴
志仁給付原告之30萬元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有本金678,407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346元、違約金60,371元未受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張淑惠起訴,並聲明:⒈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678,407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346元、違約金60,371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惠負擔。
二、被告張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遷移不明,而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暨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計算書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張淑惠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5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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