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泓瑜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泓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見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36頁之104年1月20日和解書),態度良好,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損傷併下巴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緩刑之宣告(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卷第2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