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廖正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朱立鈴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游宗信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廖正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係分為三階段還款,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6,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6,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30,000元,清償成數為4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文山分隊,其101年度至
10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19,672元、725,800元、753,456元,前開所得包括本薪資、子女教育補助費、加班費、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並扣除所得稅款,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平均每月薪資58,303元,應屬可信。
㈡據債務人於104年3月30日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其個人支出部分包括房屋租金1,763元、伙食費5,400元、水電瓦斯費563元、雜費5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1,481元、互助金67元、團保費493元、工會費757元、室內電話費18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醫療費150元,另須負擔配偶扶養費9,000元、次女扶養費5,660元及長子扶養費20,387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7,33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學費繳費單等件單據為證,且前開支出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所列數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配偶罹患有腦中風、糖尿病神經病變合併慢性腎病變等疾病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查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次女雖已於今年大學畢業,然債務人考量其次女甫畢業,工作尚不穩定,故於更生方案履行前3個月負擔其生活費每月5,660元,尚屬合理。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49,841元,惟債務人所陳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足見債務人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且業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期、第25期起,陸續將其次女及長子之扶養費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三階段還款方式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13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