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4年度訴字第78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計算。又原告於10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88%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1.5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10%;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分別付至103年11月19日之應繳本息外,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債權303,414元及252,756元,及前述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略以:被告因債務不能清償,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被告與原告協商不成,業已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程序不得開始或續行等情,自應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之後始有適用,如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金額及利息表示反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主張業已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之等語,惟經原告提出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表,可知迄未有已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6月25日請被告補正資料,被告於7月初補正,目前尚未有其他進度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目前新北地院僅係命本件被告補陳該案所需相關文件,並非已經裁准開始更生程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無不得開始或繼續之情事,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預納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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