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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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晉榮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18時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000—A5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口處經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前提乃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故意更犯之罪,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方屬該當,倘其所故意更犯之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檢察官不察,而以此為由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之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所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825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1月16日犯刑法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以104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由,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進而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等件存卷可查,固然有據;然按刑法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此一認定顯有誤會,則本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有違,應認無效,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有效之狀況下復就被告前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則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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