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被告陳世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因此肇事,兼衡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所生危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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