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曾力坤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大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錦成 被告 潘燕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2,311,320元(本院卷第101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燕明(下稱潘燕明)受僱於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下稱大紳公司)擔任吊車助手,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潘燕明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建築工地,因不滿原告之指揮,即持枕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12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96,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11,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潘燕明雖受僱於大紳公司,然其係因原告先動手推人及言語辱罵之挑釁行為,而與之發生鬥毆,該行為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與其職務亦無內在之牽連,顯非因執行職務而傷害原告,且大紳公司在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需與潘燕明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潘燕明並未毆打原告之手部,故原告手部所受傷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然實際上其僅住院4天,之後即正常上班,亦有領取薪資,顯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另原告手部受傷對其工作內容並無直接影響,且其薪資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另原告主張以每月7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有未當。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㈢潘燕明係因原告先動手推人及言語辱罵之挑釁行為,始出手攻擊原告,且原告之傷勢恐係因其拒絕接受左手拇指手術治療所致,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潘燕明受僱於大紳公司擔任吊車助手,並於前述時、地,持枕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116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足供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潘燕明受僱於大紳公司擔任吊車助手,於前述時、
地,將原告原告毆打成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潘燕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紳公司雖辯稱潘燕明與原告鬥毆之行為,並不具執行職務
之外觀,與其職務亦無內在之牽連,顯非因執行職務而傷害原告,且其在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需與潘燕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潘燕明係在受僱於大紳公司之上班時間內,因處理吊掛鋼筋之事,與負責指揮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因此持枕木毆擊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29號傷害案件10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足資佐證(參外放上開卷宗影本第39頁),自堪認潘燕明係在執行其職務之時,因職務內容與原告發生衝突,並進而毆打原告甚明,是潘燕明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大紳公司以前揭情詞,辯稱潘燕明非因執行職務而傷害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另大紳公司雖又提出員工工作守則乙份(本院卷第53頁),辯稱其在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上,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觀諸上開員工工作守則,至多僅能證明大紳公司有以頒布工作守則之方式,提醒受僱人不得在工作時與他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然並無法據此得知上開規定之實際落實情形(例如是否每位員工均熟知員工守則之相關規定),亦無法確知大紳公司是否曾就相關規定進行定期考核或檢討(例如對於違反規定之員工施以懲戒或教育),自不能僅因大紳公司業已制訂員工工作守則,規定受僱人不得在工作時與他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即認其在職務之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況大紳公司亦迄未舉證其在選任潘燕明為受僱人時,是否已謹慎考核其工作能力及品德個性,更難遽謂其在受僱人之選任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大紳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置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潘燕明於前揭時、地,以枕木毆打原告成傷乙節,
雖為潘燕明所不否認,然辯稱其僅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手部受傷應非其所造成云云,然查,潘燕明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號傷害刑事案件中,已當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其中包含原告因遭潘燕明毆打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本院刑事庭並因此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潘燕明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參外放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且原告遭潘燕明毆打後,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時,即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自堪認原告確因遭潘燕明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潘燕明空言否認原告手部受傷為其毆打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潘燕明毆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1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因此受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21萬元云云,無非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函覆意見雖認依原告之受傷情形,一般需3個月之休養及復健,左手拇指方能執行一定程度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究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仍應以其實際工作情形為斷,尚不能僅憑前述函覆意旨,即逕認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16日遭潘燕明毆傷後,僅住院至同年月20日即辦理出院,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因身為訴外人昌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坤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公司得正常運作,故於出院後,仍至昌坤公司上班,且均有受領薪資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9頁),是依原告前述治療經過及實際工作情形觀之,其除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工作之外,自出院後,是否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顯屬有疑,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在出院後,依其傷勢及工作內容,確仍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事,自僅能認定原告於住院5日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至原告主張逾此期間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則乏依據,無足採信。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
、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121頁),觀諸上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以其妻 林瑞敏 之銀行帳戶按月受領之金額為61,970元,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乃屬原告薪資乙事,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上所載之5,000元零用金,亦屬其薪資之一部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述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並未記載係何公司所有,亦未經任何經辦人員蓋章,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堪質疑,且觀其支出摘要乃記載為「零用金」,而非「薪資」,原告復無法合理說明昌坤公司何以將其薪資另以「零用金」名義發給之原因,則縱認原告確有按月受領5,000元之事實,亦難認係屬昌坤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甚明。是以,原告主張上開5,000元零用金亦屬其按月自昌坤公司領取之薪資云云,應非可採,其每月薪資金額應為61,970元,洵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受傷後,因住院5日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10,328元(61970÷30×5=103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查,原告遭潘燕明毆傷時,為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電焊工程、噴砂工程、室內裝潢等,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為臺北工專畢業乙節,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依原告之學歷及經驗,應具備承包相關工程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又查,原告每月自昌坤公司領取之薪資金額為61,970元,前已詳述,另原告於102年度、103年度自昌坤公司受領之股利金額分別為807,782元、1,388,78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是本院經審酌原告前述教育程度及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各項條件,認以原告受傷時之每月薪資金額61,970元,作為衡量其勞動能力價值之依據,尚屬合理妥適。
⑵復查,原告因遭潘燕明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5公分、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9%,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6、77頁),惟本院經斟酌原告乃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之業務雖以承包工程為主,然原告身為其負責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應非單純之體力勞動,並參酌其受傷部位及具備之專業知識、經驗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6%較為合理,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44,618元(61970×12×6%=44618)。
至被告雖以原告受傷後之薪資並未因此減少,辯稱其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然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乃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損害,並不以現實上所得減少為必要,是原告於受傷後,既經鑑定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前已詳述,自不能僅因其一時一地之工作薪資暫未受影響,即認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6日受傷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7年7月25日),得工作之期間尚有14年又6月,應屬可採,茲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95,942元【計算式:44,618×10.00000000+(44,618×0.5)×(11.00000000-00.00000000)=495,
941.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是原告主張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4.原告因遭潘燕明毆傷,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臺北工專畢業,現擔任昌坤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6萬多元,名下有房地1間,其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及潘燕明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大紳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經營起重機之出租等業務,僱有10多名員工,及本件事發起因、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受傷之原因,既係遭潘燕明故意毆打所致,則縱認原告有先推、罵潘燕明之情事,亦僅涉原告是否對潘燕明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尚非原告遭潘燕明毆打而受傷之共同原因,自難據此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雖稱原告之傷勢係因其拒絕接受左手拇指手術治療所致,故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390元(5120+10328+495942+100000=6113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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