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凱昱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永勝訴訟代理人 沈明傑
林良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佳意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瑞珠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膠質
眼鏡框(下稱系爭膠質鏡框),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就其中之927付膠質鏡框,竟遲未付款,此部分共積欠貨款人民幣94,315元。
㈡被告另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框,原告業
已製作完成,然被告遲不通知原告出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將1,384付眼鏡框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人民幣222,000元。
㈢被告又另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框2,997付,原告均已依約出貨,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人民幣413,810元。
㈣被告曾承諾願給付原告人民幣13,980元之眼鏡框加工修繕費,亦未依約履行。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44,105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44,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且縱認其為大陸地區法
人,因其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自無權利能力,故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均屬無效。
㈡被告於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膠質
鏡框,雖經原告分別交付1,054付、901付,共計1,955付,然被告將上開鏡框陸續銷售予眼鏡行後,竟遭多家眼鏡行反應該等鏡框在裝載鏡片時,會發生斷裂之情形,並以此為由要求退貨。被告知悉系爭膠質鏡框存有瑕疵後,立即將瑕疵之事通知原告,並陸續退貨1,043付,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貨解約之舉,顯見系爭膠質鏡框確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之規定,就尚未退貨之部分一併解除契約,是被告應無須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㈢被告雖曾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鏡框,然依合約
確認單所載,該契約需被告交付定金後,方為生效,是被告既未交付定金,該契約自尚未生效,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退步而言,縱認該契約有效,因原告前所交付之鏡框均有瑕疵情形,導致眼鏡行不願再向被告買受鏡框,故被告受領該給付已無任何利益可言,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受領該給付及支付貨款;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原告主張被告訂購鈦金屬鏡框2,997付,尚積欠貨款人民幣
413,810元部分,其中訂單日期為99年6月17日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㈤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既有前述瑕疵存在,自屬不完全給
付,又該瑕疵已無法補正,且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無法銷售鏡框所失之利益新臺幣3,284,400元、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營業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元等,共計新臺幣29,535,454元之損害,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應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貨款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100年1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
膠質鏡框,原告交付上開鏡框後,經被告陸續以鏡框發生斷裂瑕疵為由,退貨予原告,數量至少為1,024付,又被告就原告交付之上述鏡框均未付款。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鏡框,然並未
給付定金及貨款,原告迄今尚未實際交付上開鈦金屬鏡框。㈢被告曾另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鏡框2,997 付,金額共計人民幣413,810元,迄今均未付款。
㈣被告曾承諾願給付原告人民幣13,980元之鏡框加工修繕費用。
㈤兩造就前述買賣契約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96頁):
㈠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被告就系爭膠質鏡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全部合法解除?㈢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未給
付定金而尚未生效?如已生效,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價金,其中訂單
日期為99年6月17日,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㈤被告所為之下述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無法銷售鏡框所失利益新臺幣3,284,400元
2.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
3.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
4.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
5.營業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
6.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2頁),且查,原告公司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出具之委託書,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無誤,此亦有前述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2頁),足見原告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應無疑義,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能力,故其與被告間訂定之契約均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再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立,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簽署採購訂單(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難認原告有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憑採。
3.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兩造既不爭執本訴訟事件中之相關債之契約,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自堪認其等就本件相關債之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業已約定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甚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併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膠質鏡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全部合法解除?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膠質鏡框後,原告實際出貨數量共計1,951付(不含樣板),嗣經被告陸續退貨1,024付,故尚有927付未退貨亦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情形明細表、送貨單、退貨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12-121頁),被告雖辯稱正確之數量應為出貨1,955付、退貨1,043付、未退貨912付云云,然經核其提出之請款單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206、208頁),其中記載之退貨數量僅分別為295付、487付,合計782付(295+487=782),被告復無法提出尚有其他退貨之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其退貨數量已達1,043付。是以,有關系爭膠質鏡框之實際出貨、退貨數量,應以原告所稱出貨數量為1,951付、退貨數量為1,024付、尚未退貨數量為927付等情,較為可採。
2.再查,有關被告退貨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志發到庭結證稱:「(什麼時候發現有瑕疵?)出貨後兩個禮拜內,陸陸續續接到零售商電話說鏡框有斷裂情形,他們說是模板一拆下鏡框就斷了,機率大概是百分之九十以上。一開始接到零售商反應鏡框斷裂,我們以為是少數情形,之後幾乎每家都來反應,我們就派業務去店面了解,看到的情況是有些模板一拆下就斷,有些是模板還在上面,鏡框就已經有裂痕,我們馬上通知原告,當時我們第一批賣的時候,反應不錯,所以還沒有出現問題時,我們就已經下第二批訂單,第一批實際到貨時間已經快要八月了,原告接到我們通知後,表示第一批先退給他們,第二批一定不會有問題,第二批到貨之後,我們賣給零售店換貨,但不到一個月,零售商又陸陸續續跟我們反應鏡框斷裂,因為當時原告的蔡先生也剛好在台灣,我們請他去倉庫看,發現還沒有賣出去的,模板未拆的鏡框也都已經裂了,我們問蔡先生為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100年11月我們有到原告大陸的工廠看,原告說也找不出原因。」、「(總共退給原告的數量有多少?)不是很清楚,需要看資料。」、「(退貨這件事情是原告同意的嗎?)第一批退貨原告有同意,因為他們承認是鏡框有瑕疵,後來發生貨款的爭議,他們台灣的負責人有跟我們公司開會,會議中大家講好此部分的貨款不會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是被告乃因發現系爭膠質鏡框有易於斷裂之瑕疵,故經原告同意而退貨乙節,應堪認定。且查,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接受被告退還系爭膠質鏡框,數量高達1,024付,且未曾就該部分請求被告付款之事實,則衡諸常情,若非系爭膠質鏡框確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實無平白接受被告退貨之理。從而,被告主張其係因發現系爭膠質鏡框有易於斷裂之瑕疵,而經原告同意解約退貨等情,自屬可採。
3.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膠質鏡框中尚未辦理退貨之部分,多數鏡框亦存有瑕疵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曾於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尚未退貨之系
爭膠質鏡框共計515付到庭(參本院卷三第169頁正面、背面,343+68+53+30+21=515),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494付鏡框之結果,鏡框斷掉者共217付(195+5+17=217),鏡框有裂痕或鏡腳脫落或鼻墊脫落者共220付(147+61+12=220),無瑕疵者共57付(1+2+53+1=57);另21付鏡框曾經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進行鑑定,故兩造均同意以SGS出具之二份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為準,而觀諸卷附上述鑑定報告(本院卷三第78、136頁),送鑑定時鏡框已斷掉者有1付,鏡框有裂痕者共計19付,無瑕疵者1付。準此。總計前述515付系爭膠質鏡框中,鏡框斷掉者為218付(217+1=218)、鏡框有裂痕或鏡腳脫落或鼻墊脫落者為239付(220+19=239)、無瑕疵者共計58付(57+1=58),合先陳明。
⑵再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膠質鏡框,係供販售予眼鏡行
作為一般消費者選購及裝配鏡片後配戴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通常之交易觀念,該鏡框之材質或結構,自需得承受一般裝配鏡片時所施加之壓力或拉力,且外觀亦不容有裂痕之產生,以免影響美觀。惟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中,就被告尚未退貨部分,其中有218付鏡框業已斷裂,且依證人林志發之證述,上開鏡框斷掉之情形,或係在拆除模版時發生、或係在裝設新鏡片時發生、或係在消費者配戴一段時間後發生(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均非不當外力所導致,則以系爭膠質鏡框斷掉之情形及發生原因觀之,系爭膠質鏡框之材質或結構,既不足以承受一般裝配鏡片或日常使用時所施加之壓力或拉力,而發生斷掉之情形,自難認已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核屬瑕疵無誤。至原告雖以SGS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多數之鏡框在拆裝鏡片後,均未發生任何改變,經拉伸至接近直線狀態,亦未發生斷裂,顯見系爭膠質鏡框並無在裝卸鏡片時容易發生斷裂之瑕疵云云,然觀諸SGS出具之第一份鑑定報告,其中固僅有2付鏡框在拆裝鏡片後,發生裂紋擴大或斷裂之情形(本院卷三第78頁,樣品編號B、D),其他鏡框經目視檢查則無明顯改變,惟依證人林志發前述證詞可知,系爭膠質鏡框發生斷裂之時點,或係在拆除模版時、或係在裝設新鏡片時、或係在實際配戴一段時間後,則SGS僅以將原裝設於鏡框上之鏡片(即模版)拆下再裝回之方式,檢測鏡框有無發生變化,而非實際裝設具有厚度之鏡片進行測試,已難謂有當,自不能僅憑SGS以前述方式進行測試之結果,遽認系爭膠質鏡框在裝卸鏡片或實際使用時,均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另SGS無論在第一次鑑定時,以將整付眼鏡拉直之方式,進行拉力測試,或在第二次鑑定時,以將鏡框往兩側拉伸之方式,進行拉力測試,均與一般裝配鏡片或日常使用時,可能對鏡框施以壓力或拉力之方式、方向不同,是上開鑑定報告有關拉力之鑑定結果,就判斷系爭膠質鏡框究竟能否承受一般裝配鏡片或日常使用時所施加之壓力或拉力,均無所助益,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膠質鏡框具有正常之抗拉力,應不致在裝卸鏡片或使用時發生斷裂情形云云,亦非可取。從而,系爭膠質鏡框既有218付在一般裝卸鏡片或日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斷裂情形,且觀諸SGS第一份鑑定報告,亦認系爭膠質鏡框易於斷裂之原因,可能係受材料/材質、外型或生產製程等變化而產生影響(本院卷三第76頁),復參以被告曾以相同原因退貨予原告,數量高達1,024付,均為原告所同意接受等情,自堪認被告指稱前述218付系爭膠質鏡框均存有易於斷裂之瑕疵等語,確屬可採。
⑶又系爭膠質鏡框中,另有239付鏡框出現裂痕或鏡腳脫落或
鼻墊脫落之情形,前已詳述,經核上述情形業已明顯影響鏡框之美觀及效用、價值,是被告指稱該部分鏡框有存有瑕疵,亦屬有據。至原告雖指被告未退貨之鏡框業已存放多年,故上述情形有可能係被告保存不當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不得率認為系爭膠質鏡框之瑕疵云云,然觀諸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現留存之515付鏡框中,既仍有58付係完全無任何裂痕或其他瑕疵存在,足見被告應無保存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膠質鏡框如以何不當之方式保存,即會導致裂痕之產生,或說明該裂痕之發生原因,除鏡框本身之材質問題所導致外,尚有何其他可能之成因,其空言指稱系爭膠質鏡框所生之裂痕,可能係被告保存不當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是以,前述239付鏡框乃屬有瑕疵之物,亦堪認定。
⑷復查,系爭膠質鏡框之前述瑕疵,其中斷裂部分,多係在裝
卸鏡片或實際使用之情形下發生,自屬受領時無法即知之瑕疵,而出現裂痕部分,則因裂痕甚為細微,且原告交付數量龐大,故亦非依一般通常檢查程序,得立即發現之瑕疵。又被告將系爭膠質鏡框陸續銷售至眼鏡行,並經反應該等鏡框有前述瑕疵存在後,被告即將瑕疵之事通知原告,甚而已經原告同意,就部分鏡框辦理退貨等情,前業已詳述,顯見被告確已將系爭膠質鏡框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至被告於受領訂單日期為100年1月12日之第一批系爭膠質鏡框後,雖又於同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第二批系爭膠質鏡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退貨記錄,被告實早於100年8月20日即已將295付鏡框退貨予原告,此有請款單、退貨單等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15、116頁),足見被告在此之前,即已將瑕疵之事通知原告,並無怠於通知或承認系爭膠質鏡框為無瑕疵之物之情事,亦顯見被告將瑕疵通知原告後,確係因原告保證日後不會再發生相同問題,被告始同意向原告訂購第二批鏡框,尚非承認第一批鏡框均無瑕疵甚明。是原告以被告仍於100年8月22日向其訂購系爭膠質鏡框為由,指稱被告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洵非可採。
⑸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訂。是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且其瑕疵不能補正時,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膠質鏡框,嗣經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至100年12月19日間,陸續交貨予被告,此有合約確認單及送貨單等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114-118頁),則以兩造間訂約及交付鏡框之方式及時間觀之,被告應係向原告指定購買某種類之膠質鏡框後,再由原告依約陸續生產交付予被告,堪以認定。是系爭膠質鏡框既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前述瑕疵情形,且在特定之時,即存有該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查,被告將瑕疵通知原告後,曾邀原告公司之蔡清泉至被告公司倉庫查看,然其表示無法知悉瑕疵之原因,被告亦曾指派林志發至原告位於大陸之工廠瞭解情形,然原告仍無法找出瑕疵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林志發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是原告在得知系爭膠質鏡框之瑕疵問題後,既始終無法發現瑕疵之成因,顯無予以補正之可能,則被告所稱系爭膠質鏡框之瑕疵乃屬無法補正乙節,自屬可採。準此,被告就前述有瑕疵之457付鏡框(218+239=457),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據。至被告受領之其他系爭膠質鏡框,因乏證據證明確存有瑕疵,且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鏡框,亦難謂無任何利益存在,自無從一併解除契約,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交付然未獲被告付款之系爭膠質鏡框,雖共有927付,然被告就其中457付部分,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支付其中470付(000-000=470)之貨款。又查,兩造就系爭膠質鏡框約定之單價為每付人民幣105元,此觀卷附合約確認單所載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
14、15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人民幣49,350元(105×470=49350)。
㈢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未給
付定金而尚未生效?如已生效,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框一批,然原告製作完成後,被告竟遲不通知原告出貨等情,固據其提出合約確認單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6頁),然查,上開合約確認單之備註欄中,業已載明:「本合約確認單,經雙方同意簽名及收付定金後方為生效。」,於付款方式欄位中,亦記載需預付30%定金,顯見兩造均同意以定金之收付,作為該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甚明,是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從未交付定金之事實,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應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2.又觀諸前述停止條件之內容,乃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謂之隨意條件,仍為條件之一種,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其成就與否既本繫於被告是否交付定金而定,則被告依其單方之意思,決定不給付定金,而使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自難指為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尚非可採。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固稱:「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惟依本件契約之情形,被告並無必須給付定金,而使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存在,自與上開判決所指「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有別,而無比附援用之餘地,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視為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3.從而,被告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鏡框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尚未繳納定金而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貨款。
㈣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價金,其中訂單
日期為99年6月17日,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另向其訂購鈦金屬鏡框2,997付,金額共計人民幣413,810元,惟迄今均未付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中訂單日期為99年6月17日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訂單日期為99年6月17日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交
貨日期雖為99年9月15日,此有合約確認單影本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然原告就此部分訂單請求被告付款之金額僅有人民幣9,14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76頁),且此部分之實際出貨日期均在100年4月20日以後,亦有原告製作之出貨明細及送貨單等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43-147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即應自100年4月20日以後起算,而原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即非可取。
2.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人民幣413,810元,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中,業經被告以瑕疵為由,先行退貨1,024付予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就其餘457付鏡框合法解除契約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存有瑕疵,且瑕疵不能補正為由,依法解除其中1,481付(1024+457=1481)鏡框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判斷如下:
⑴無法銷售鏡框所失利益新臺幣3,284,4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膠質鏡框後,原擬以每付新臺幣1,680元之售價出售予眼鏡行,然其因原告交付之鏡框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致受有每付新臺幣1,68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0-114頁),惟經核上開估價單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無從據以認定其出售之真實售價為何,且經本院向仁愛眼鏡有限公司及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亦據上開公司分別函覆稱其等買受系爭膠質鏡框之價格為每付新臺幣1,260元、1,680元,此有陳報狀及回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顯見被告出售系爭膠質鏡框之價格並非一律為新臺幣1,680元,自應以上述2種價格之平均數即新臺幣1,470元【(1680+1260)÷2=1470】,作為計算被告所失利益之基礎,較為公允合理。再者,被告出售系爭膠質鏡框之平均售價雖為每付新臺幣1,470元,然此金額尚須扣除其向原告購買之成本每付人民幣105元(以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暨本訴答辯狀㈡請求原告賠償之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匯率4.92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三第263頁),始為其原得獲取之利益,是經計算後,被告因原告就前述1,481付鏡框為不完全給付,所失之銷售利益應為新臺幣1,411,393元【(0000-000)×1481=0000000】。
⑵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收回各眼鏡行就系爭膠質鏡框之退貨,共支出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自承上開金額僅為估算,無法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自難遽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之損害云云,尚無足採信。
⑶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膠質鏡框存有易於斷裂之瑕疵,導致眼鏡行在裝配鏡片時,發生鏡片破損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求償鏡片費用共計新臺幣83,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原告雖指該證明單為被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有關被告確有遭眼鏡行求償鏡片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發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自堪認被告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之損害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可採。
⑷營業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膠質鏡框,導致客戶不再信賴該公司銷售之商品品質,被告公司之營業額因此大幅下滑,合計受有7,787,574元之營業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99年度至101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1-138頁),然導致被告公司營業額減少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公司營業額減少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營業額減少之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⑸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原與國內多家知名公司及各大眼鏡行訂有鏡框銷售合約,於眼鏡業界享有良好之商譽,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存有嚴重瑕疵,導致被告之客戶大量退貨,且不再向被告購買任何鏡框,足見被告商譽已嚴重受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中,雖經認定其中1,481付鏡框確有瑕疵存在,且被告將該等鏡框銷售予客戶後,亦有遭退貨之情事,然在一般商業交易中,因商品瑕疵而遭客戶退貨求償之情形,並非少見,倘能妥適處理應變,未必會造成商譽之損害,且被告亦自承其遭客戶反應鏡框之瑕疵問題後,均已同意辦理退貨,甚而在客戶之要求下賠償鏡片之費用,則其商譽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且被告就其商譽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80萬元,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494,993元(0000000+83600=0000000)。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口頭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加工修繕費用共計人民幣477,140元(49350+413810+13980=477140),而被告則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新臺幣1,494,993元,前已詳述,又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雖屬不同之貨幣種類,然尚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按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將新臺幣折算為人民幣,於相同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新臺幣1,494,993元,經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02年4月19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折付新臺幣匯率4.721計算,應折合為人民幣316,669元(0000000÷4.721=316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三第263頁),是原告之債權人民幣477,140元,經被告以前開債權抵銷後,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0,471元(000000-000000=160471),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有前述瑕疵存在,且無法補正,受有無法銷售鏡框所失之利益新臺幣3,284,400元、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營業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元等,共計新臺幣29,535,454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又反訴原告雖已於本訴中,以前揭債權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惟經抵銷後,應尚有餘額,故就其中餘額新臺幣350萬之部分,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法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並無瑕疵,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雖有瑕疵存在,且屬無法補正,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其受有新臺幣1,494,993元之損害,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僅有前述金額之債權存在,而該債權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抵銷,故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應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詳予論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350萬元,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