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丹墛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7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丹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楊振豊 」署名玖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丹墛於民國94年10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攤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涼州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詎其為躲避行政罰鍰及刑事訴追,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胞弟「楊振豊」之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等文件上,偽簽「楊振豊」署名,復持以交付承辦該案之員警、檢察官、執行科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表示係楊振豊本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騎乘機車及接受檢警偵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振豊本人及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確立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指紋與被告檔存相符,始悉上情。另楊丹墛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丹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丹墛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丹墛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坦承不諱(見7799號偵字卷第
3頁背面、第4頁,2049號他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振豊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7799號偵字卷第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5日北市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10
974號偵字卷第5至7頁、第10至15頁、第23、24頁;7799號偵字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楊丹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參照)。
(二)又被告楊丹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再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再增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
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楊丹墛,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被告楊丹墛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
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四)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楊丹墛,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原判決附表一(4)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等判決參照);又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丹墛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偽造「楊振豊」之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楊振豊」之名義,表達已收到通知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振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及八所示等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該等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振豊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
2、又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楊丹墛所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行為,主觀上係接密所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楊丹墛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七及八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楊振豊」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七及八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單純一罪內。
(二)本案無自首減輕之適用:本件被告楊丹墛之犯行,係警方前因被告酒駕遭警方查獲,並據其詢間製作筆錄採得被告之指紋,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指紋與被告檔存相符,顯涉有冒名之嫌,是本件於被告自白犯罪之前,即已掌握事證查知被告係犯罪行為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
5日北市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7799號偵字卷第14至17頁),足徵警方於被告自承犯罪前,即已有相當之事證懷疑被告涉案,是以被告縱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白,均未合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難謂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丹墛前有詐欺、妨害自由、重利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然其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躲避員警查緝,而冒用其胞弟楊振豊之名義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振豊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零售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799號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末查被告楊丹墛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並無因本案經通緝,即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認被告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被告楊丹墛前因重利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楊丹墛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名稱」欄上偽造之「楊振豊」署名合計共9枚及指印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第219條、第55條、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署名1枚│││見94年10974號偵字號第24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署名1枚、指印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94年10││││974號偵字卷第10頁)││├──┼──────────────┼───────────┤│三│酒後時間確認單(見94年10974│署名1枚│││號偵字卷第11頁)││├──┼──────────────┼───────────┤│四│權利告知通知書(見94年10974│署名1枚、指印2枚│││號偵字卷第12頁)││├──┼──────────────┼───────────┤│五│夜間偵訊同意書(見94年10974│署名1枚、指印1枚│││號偵字卷第13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署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見94年10974號偵字卷││││第15頁)││├──┼──────────────┼───────────┤│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署名1枚│││錄(見94年10974號偵字卷第23││││頁)││├──┼──────────────┼───────────┤│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署名2枚、指印6枚│││筆錄(見94年10974號偵字卷第││││5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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