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
年度北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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