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
申請用電,積欠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5年7月之電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625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依用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申
請用電,惟以:已於95年2年間出售上開房屋,並與後手分
算電費完畢,其後之電費應由後手負擔等語置辯,並月至95
年7月之電費共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南區營業處退
休俸贍養人員用電補助登記單、用戶基本資料及營業規則等
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申請用電,與原告自成
立用電契約,而依原告提出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
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
價表為內容。…」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用戶擬廢止用電
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
費,經本公司拆除用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
,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時即應向原告聲請廢止用電,否則原
告仍繼續供電,被告自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