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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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89年5月11日、92年2月27日、
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
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
1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0,152元,及其中本
金121,937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2年7月7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
7%計算利息,截至95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41,759元,及其
中本金39,12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8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
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
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31,69
1元,及其中本金29,688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原於93年5月
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
清償部分2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與以「感恩回饋專
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
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
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
217,350元,及其中本金205,595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
5年12月5日止,尚餘420,952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
130,15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49,041元、代償金額41,
759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