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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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歆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
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
取1,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5年8月止,共積欠175,145元(含消費款58,188元、預
借現金103,828元、手續費152元、利息9,977元、違約金3,0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
高,該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
分七年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乃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第15條所約定,此有該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足憑,其約定
之利息利率又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則被告抗辯利息過高
云云,自不足取。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辯稱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
酌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之。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遲延
受領消費款項、預借現金款項之損害,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聘
請法律專業人員之費用等,其所受損害與違約金之請求,實屬
相當,並未過高,故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殊不足取。
又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能分七年清償等語,惟
查,被告積欠債款尚未清償,原告復不同意予被告分期清償,
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
陳明 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
,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
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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