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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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歆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
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
取1,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5年8月止,共積欠175,145元(含消費款58,188元、預
借現金103,828元、手續費152元、利息9,977元、違約金3,0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
高,該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
分七年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乃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第15條所約定,此有該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足憑,其約定
之利息利率又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則被告抗辯利息過高
云云,自不足取。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辯稱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
酌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之。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遲延
受領消費款項、預借現金款項之損害,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聘
請法律專業人員之費用等,其所受損害與違約金之請求,實屬
相當,並未過高,故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殊不足取。
又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能分七年清償等語,惟
查,被告積欠債款尚未清償,原告復不同意予被告分期清償,
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
體 陳明 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
,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
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