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奇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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